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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徐诗栋与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星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诗栋,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星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786号原告:徐诗栋。被告: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伊宁路89号。法定代表人:魏新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星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三路附2号星云商住楼1号楼1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周新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诗栋与被告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平公司)、新疆星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诗栋、被告星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新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诗栋诉称,2002年,被告新平公司与被告星云公司合作开发河北路新鑫花园小区,因二被告开发小区1、2、3号楼基础工程无资金,二被告和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出资协助二被告完成该项目前期施工工程。原告如期完成了工程前期的厂房拆迁、基础开挖等项目,垫付了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食堂的大米清油等。经三方结算确认,原告垫付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901402元,二被告均认可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和垫付款清单,表示同意支付,但至今未支付原告。被告新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星云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新鑫花园小区是星云公司与新平公司合作开发的,新平公司开发了1、2栋楼,星云公司开发了3、4号楼。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新平公司将我星云公司开发的楼卖掉了100多套,两公司欠原告的901402元已用于1、2、3号楼的建设,其中只有3号楼是我公司开发的,故我公司欠原告的钱应当是上述欠款的三分之一,即300467元。因为被告新平公司没有偿还我的卖房款,所以上述款项901402元均应当由被告新平公司来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新平公司与被告星云公司合作开发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河北路的新鑫花园小区1、2、3、4号住宅楼。2006年4月3日,被告新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3、其中欠徐诗栋项目垫资款李末阳、梅金发、杨幸元、许建军等共计901402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星云公司在上述借条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周新桥注明:“情况属实,同意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1、根据原告提交借条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星云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垫资款901402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9014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自被告新平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起,两被告就应当尽快向原告偿还欠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其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利息方面的主张,计算方式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酌情给予被告六个月偿还欠款的时间。3、新鑫花园小区1、2、3、4号住宅楼系两被告合作开发的工程,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其替两被告为该工程的垫资款,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星云公司的辩称意见系其与被告新平公司之间之事,对原告不产生对抗,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星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诗栋901402元;二、被告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星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诗栋利息448222.14元(901402元×4.875‰×102月(2006年10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三、驳回原告徐诗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两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合计134962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1428722元,其中1349624.14元为两被告应付款项,占争议标的94.46%。案件受理费17658.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8829.25元,由原告徐诗栋负担5.54%即489.14元,由被告新平公司、星云公司负担94.46%即834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