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章海、陶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章海,陶玉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星子县南康镇紫阳北路82号。法定代表人张炳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剑勇,该行蛟塘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章海。被告陶玉云。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章海、陶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剑勇、被告郭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章海因购买机械设备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借款方式为抵押贷款,被告陶玉云作为被告郭章海妻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章海、陶玉云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共青城市西湖区益和花园和顺小区A栋502号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郭章海、陶玉云归还借款本金180134.22元、利息43264.7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章海答辩陈,借款和抵押都是事实,贷款也是要归还。目前答辩人尚有工程款未结清,有一些借款也未收回,且答辩人有病在身,还要抚养三个小孩,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时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郭章海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90000元。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一份19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借期内月利率10.9275‰,按季结息,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90000元。证据三《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意向书》、《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以夫妻共有的九房权证共字第0139**号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承诺还款。被告郭章海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章海未提交证据。被告陶玉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郭章海以购买机械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90000元。同日,被告郭章海与原告下属的蛟塘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章海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期内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按季结息,逾期后按月利率1.2%标准计息,被告陶玉云作为被告郭章海妻子在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名。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夫妻共有的九房权证共字第0139**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房产在江西共青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0000元,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借款利率10.9725‰。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截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9865.78元、利息25902.9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134.22元、利息43264.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贷款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按期足额发放贷款,被告郭章海、陶玉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反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第(2)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第(2)项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章海、陶玉云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章海、陶玉云以夫妻共有的九房权证共字第0139**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抵押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享有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陶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章海、陶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134.22元、利息43264.7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二、如被告郭章海、陶玉云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郭章海、陶玉云共有的九房权证共字第0139**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82元,由被告郭章海、陶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吴水林审判员 范 婷审判员 黄 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