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董某某,女,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儿,名王某某,现年三岁。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闹而导致夫妻感情较差。被告有赌博恶习,还经常夜不归宿。我多次劝告被告,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对我又打又骂,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2014年5月正式分居至今。由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举证期间内,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举证期间内,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董某某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被告王某某予以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董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月7日同居生活,2012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5日生育一女儿,名王某某。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而分居。分居期间,女儿王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平日里虽有小打小闹实属正常,且二人婚后育有一女。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但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被告的分居时间较短,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斌虎审判员 张志云审判员 郗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