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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巧兰与梁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巧兰,梁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08号原告:何巧兰,女,汉族,1963年10月22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梁玉华,男,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赵振杰,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燕,被告梁玉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0196.47元(医疗费17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7386.6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1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玉华承担赔偿责任;⑶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4年4月21日,被告梁玉华驾驶粤S5Z3**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金色家园往连升路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虎门镇中联大厦门口路段往虎门公园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时,遇左侧由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搭乘原告迎面驶来,粤S5Z3**号车左侧车身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巧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梁玉华、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19日住院28天,共产生住院费用13636.7元。出院医嘱:门诊定期复诊,有不适随诊;恢复期功能锻炼;休养2个月。2014年7月19日,原告前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了检查费95.2元。2014年7月23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S5Z3**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玉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5.当事人情况:原告何巧兰属农村户口,定残之日年满50周岁。原告何巧兰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劳动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博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银行账户信息、工作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决定书、物业公司和金洲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其中居住证明由博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虎门镇博涌*村*巷10号;银行帐户信息显示原告在2014年2月3日和2014年9月4日分别存入定期存款30000元和2000.52元;工作证明由东莞市虎门保华体育用品店和东莞市虎门柏诚家庭服务站的经营者出具,证明原告在东莞市虎门爱来买百货店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均工资为3000元;房屋租赁合同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决定书载明李青租用港口路42号铺开办东莞市虎门爱来买百货店,该店因未按期办理税务登记,被税务部门处罚;物业公司和金洲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一系列证据载明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登记在李青名下的东莞市虎门镇*大厦A区2栋*号。6.医疗费:原告就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和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出院后门诊治疗的医疗费提供了票据,因该票据上载明的项目为检查费,与出院医嘱“门诊定期复诊”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3731.9元,其中被告梁玉华垫付了2002.2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剩余1729.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7.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的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8天,按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28天=2800元。10.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某某护理,并对李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工资证明、亲属陪护人员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虽然工资证明中载明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但银行流水显示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转入的数额分别为2659元、2659元、2743元、2450元、2264元,本院按银行流水显示的实际平均工资数额2555元予以认定。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计算为2555元/月×28天÷30天/月=2384.67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11.误工费:原告住院28天,出院后需全休两个月,故误工时间共计88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事发前从事零售行业。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其本人的银行流水或每月工资支付记录证明其工资收入,但原告主张的每月3000元的工资水平低于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工资水平计算误工费,即为:3000元/月÷30天/月×88天=8800元。1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事故前一年在东莞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至定残之日止年满50周岁,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结合伤残系数计算为: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4.鉴定费:原告诉请18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5Z3**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玉华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6-9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7031.9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剩余7031.9元,再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为4219.14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述第10-15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83682.07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给原告10000元+4219.14元+83682.07元=97901.21元,扣减被告梁玉华已垫付的2202.2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后,尚需赔偿原告何巧兰85699.01元。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此被告梁玉华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玉华向原告赔付的款项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5699.01元给原告何巧兰;二、驳回原告何巧兰对被告梁玉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974元,由原告何巧兰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雪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