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熊枝富与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枝富,桂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熊枝富。被告桂彬。原告熊枝富诉被告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熊枝富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桂彬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即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桂彬催讨借款,被告桂彬以没有资金为由拖延,原告催款时被告曾承诺在2012年年底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之后,被告仍找借口推脱,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桂彬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桂彬于2012年9月18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熊枝富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熊枝富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条无借款利息之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桂彬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熊枝富归还借款。在原告熊枝富多次催讨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桂彬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其后又去向不明,至今尚未偿还。遂原告熊枝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桂彬偿还欠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熊枝富的陈述,被告桂彬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桂彬向原告熊枝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向原告熊枝富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熊枝富要求被告桂彬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之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已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熊枝富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熊枝富支付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熊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25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桂彬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由被告桂彬给付给原告熊枝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勇辉审 判 员 陶 越人民陪审员 邓余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