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市帮达轮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圈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圈机械有限公司,昆山市帮达轮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高张村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黄相元,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帮达轮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裕利村1组。法定代表人何小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浙江金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帮达轮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商初字第000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21日,帮达公司以金圈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重力模具合约书》,约定由帮达公司为金圈公司设计、开发并加工模具。合同另约定了模具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帮达公司开始为金圈公司设计、开发模具。并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根据双方对账情况,结算至2014年8月,金圈公司尚欠帮达公司加工款2107243元。请求判令:金圈公司支付模具加工款2107243元,赔偿利息损失65822.90元,承担诉讼费用。金圈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金圈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帮达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重力模具合约书》,合同双方为帮达公司(甲方)、金圈公司(乙方),约定由帮达公司为金圈公司设计、制造汽车轮毂重力模具,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有违约,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当地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帮达公司向该院起诉涉案纠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金圈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圈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重力模具合约书虽然约定了如有违约,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当地法院起诉。但本案中采购的产品均在金圈公司所在地,双方对于交货的数量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只有在金圈公司所在地审理才更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并节约司法资源。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圈公司与帮达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重力模具合约书发生业务往来,该合约书中明确约定:如有违约,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当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帮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帮达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圈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