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贞元公司楼下的都市网络会所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网吧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99元。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应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16日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手机购买票据、收到条、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意见书、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李某某投案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证人朱某某、李某甲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以及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99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审理期间,李某某认罪、悔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牛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