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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吉泽与温喜成、刘萌萌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吉泽,刘萌萌,温喜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杨吉泽。委托代理人:张振云,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萌萌。被告:温喜成。委托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吉泽诉被告刘萌萌、被告温喜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丽适用简易程���审理。因被告温喜成于2014年3月21日申请笔迹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新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丽丽、人民陪审员于敏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云、被告温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新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萌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吉泽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刘萌萌、被告温喜成购买原告杨吉泽的树木,约定树款总价值380000元,被告刘萌萌向原告杨吉泽支付现金150000元后,余款230000元未付,并向原告杨吉泽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杨吉泽多次索要,二名被告均推托不付。现原告杨吉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萌萌支付原告杨吉泽树款230000元,被告温喜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喜成辩称:1、原告主张剩余树款230000元未付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树木棵数未达到欠条中约定的7500棵,少一棵应扣除50元。根据拉运树木的记录,被告刘萌萌拉运树木价值159050元,且被告刘萌萌已向原告支付150000元,未付款项应为9050元;2、被告温喜成是担保人。在担保期间6个月内,原告杨吉泽没有向被告温喜成主张权利,被告温喜成因此免除担保责任;3、目前尚存在一些树木在原告的地里,被告未拉运。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不能成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萌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吉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5月6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刘萌萌拖欠原告树款230000元,被告温喜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温喜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仅对欠条中刘萌萌、温喜成签字以及已付树款150000元的内容认可,其余的内容是欠条形成后添加上去的。庭审前经质证,被告刘萌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欠条中“证明人、今欠杨吉泽、下欠树款贰拾叁万元”字样是事后添加的。因二名被告对其各自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温喜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1份、张雪玲签名的拉树统计表1张,证明在原告出示的欠条形成后,原、被告双方又达成协议,即少挖一棵树按每棵50元,由原告给被告退还树款;根据原告方看树人张雪玲出具的拉树统计表,实际被告方拉了3181棵树,总价值为159050元。经质证,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该份协议的形成时间早于欠条的形成时间,对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庭审前经质证,被告刘萌萌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供与统计表内容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本院对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2013年4月23日原告杨吉泽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买卖树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杨吉泽及被告刘萌萌,该买卖合同与被告温喜成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该收条中的100000元是被告刘萌萌向原告交付的定金。被告刘萌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欠条1份,证明根据该欠条中担保人为温喜成、付从兵、杨国民,本案中遗漏了被告,应把付从兵,杨国民追加为本案的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提出欠条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在诉讼前,曾向被告索要过剩余树款,被告温喜成的担保期限未超过法律的规定。被告刘萌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进行综合认定。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与被告温喜成申请的事项不相符,被告温喜成要求重新鉴定。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刘萌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部门制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依职权向杨国民进行询问形成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温喜成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对刘萌萌与温喜成合伙买树的事实不认可,杨国民是欠条中的利���关系人。庭审前经质证,被告刘萌萌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其对欠条中的内容不知情,杨国民与付从兵是担保人不是证明人。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笔录进行综合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吉泽与被告刘萌萌签订苗木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杨吉泽(甲方)有柒仟伍佰树苗以叁拾捌万元出售给刘萌萌,多拿只算整,少一颗安50元退款。在挖树期间乙方故意损坏树苗有乙方全部负责甲方:杨吉泽乙方:刘萌萌”。2013年4月23日,杨吉泽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萌萌树苗款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今收人杨吉泽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6日,被告刘萌萌向原告杨吉泽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杨吉泽树款:总款叁拾捌万元〈380000元正〉已付树款拾伍万元〈150000元正〉下欠树款贰拾叁万元〈230000元正〉欠款人:刘萌萌身份证号:2013.5.6号但保人:温喜成证明人:付从兵杨国民”。2014年3月21日,被告温喜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对2013年5月6日欠条下方“但保人”与“证明人”是否为同一人所写?2、该欠条中“担保人”与“证明人”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3、“欠条”、“今欠杨吉泽”、“下欠树款贰拾叁万元(230000)”字样与欠条中其他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温喜成的申请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做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称落款日期为“2013.5.6号”的《欠条》下方“证明人”三字与“但保人”字迹以及“总款叁拾捌万元正〈380000元正〉已付树款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正〉”字迹、“2013.5.6号”字迹不是同一只笔连续书写形成。2、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对上述字迹的形成时间作出进一步判断。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原告主张的未付款数额如何确定?3、被告温喜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杨吉泽与被告刘萌萌之间因签订苗木买卖协议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刘萌萌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苗木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树款,故原告杨吉泽要求被告刘萌萌支付剩余树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喜成提出杨国民、付从兵系本案担保人,应追加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交的欠条的形式上说,案外人杨国民、付从兵在欠条的证明人处签章,其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给付树款的担保人。其次,根据常理推断,若杨国民、付从兵为本案担保人,势必更能保障原告权利的实现,而诉讼中原告对此并未提及。第三,被告温喜成并非本案债务的终局义务人,即便其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其还可以向被告刘萌萌追偿。第四,被告温喜成亦未举证证明杨国民、付从兵系本案担保人。综上,本院对被告温喜成提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萌萌未支付树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刘萌萌签订买卖苗木“协议”时即约定苗木数量、价款,并明确了苗木超出7500棵或少于7500棵如何付款等问题,由此可见,“协议”中苗木的总树款380000元并不是双方绝对的结算依据,还要根据最终确定的树木数量进行确定,即超过7500棵“只算数”、“少一棵按50元退款”。被告刘萌萌在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总树款为380000元,尚欠原告树款230000元,根据欠条的内容及交易习惯分析,该欠条形成于“协议”之后,欠条中确定的苗木未付款230000元是双方结算后确定的,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未付树款的依据。第二,被告温喜成提出应当按照其实际拉运3180棵树计算树款,其向本院提供“张雪玲”出具的拉运苗木统计表不足以证实其拉运树木的实际棵树,原告与被告刘萌萌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约定树木的棵树,且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栽种在地里的树木,被告何时去拉运、拉运多少、销往何处,均与原告无关,被告因自身原因没有行使合同权利,不是原告履行合同不当造成的,其后果也不能归责于原告。第三,即便被告持有异议的下列字样〔“欠条”、“今欠杨吉泽”、“下欠树款贰拾叁万元(230000)”〕未在欠条中出现,仅就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文字内容,也可以推出树款总额为380000元,已付150000元,尚余230000元未支付。况且,如果被告未欠原告230000元树款,其出于何种目的向原告出具230000元的欠条,被告均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刘萌萌未付树款为230000元。被告温喜成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章,但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温喜成对被告刘萌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喜成提出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刘萌萌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被告温喜成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应当自原告给予被告刘萌萌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温喜成的陈述,原告主张被告温喜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担保期间,故对被告温喜成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温喜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萌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萌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吉泽树款230000元;二、被告温喜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喜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萌萌追偿。案件受理费4750元,邮寄送达15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刘萌萌、被告温喜成共同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杨吉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国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