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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延吉市东建工街水晶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建工街延华委**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11时至1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延吉市河南街东北亚客运站附近其经营的茶座内,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郭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崔某某四人以麻将为赌具进行赌博,并为赌博人员提供每人20000元的筹码共计8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文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赌具麻将一副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16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伟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寇志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