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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泽文与徐兵、吴小华、肖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文,徐兵,吴小华,肖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张泽文。委托代理人马飞,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兵。被告吴小华。被告肖建明。委托代理人吴其堉,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泽文与被告徐兵、吴小华、肖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飞,被告肖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其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兵、吴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文诉称,被告徐兵、吴小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9日,被告徐兵、吴小华向原告借款33万元,以自己所有的牌照为的小型轿车作担保,同时被告肖建明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被告徐兵、吴小华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兵、吴小华、肖建明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3万元,滞纳金9900元以及律师费2万元;2、被告徐兵、吴小华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滞纳金900元;3、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兵、吴小华未到庭作答辩。被告肖建明辩称,其担保的33万元借款实际上只有31.5万元,且属于一般担保责任,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范围也不包含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且已经向原告偿还了30万元。被告徐兵、吴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张泽文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兵、吴小华于200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9日,被告徐兵、吴小华向原告张泽文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称“今借到张泽文现金33万元,期限3个月,于2014年8月29日前还清,如未按时归还,按3%计算滞纳金,并以的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过期三日后可自行处置,对所造成的法院保全费、诉讼费、过户费、律师费等均由徐兵、吴小华承担”,被告肖建明、吴小华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川XXX**的小型轿车未作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徐兵委托原告张泽文向肖坤健转账31.5万元。2014年6月8日、2014年7月28日,被告徐兵又两次向原告张泽文出具与前述一致的现金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现金2万元和1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9月7日和2014年10月28日,但无担保人签字确认。2015年1月9日,原告张泽文与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1月12日,原告张泽文向本院起诉,2015年3月24日,原告张泽文向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审理中,被告肖建明申请证人方玲玲出庭作证,方玲玲称,自己曾是肖建明承包的瞿上别院项目部的办公室主任,该项目属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付军转账30万元工程款,是受被告徐兵的委托,自己和被告肖建明均不认识付军。方玲玲向法庭提交了转账凭证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张泽文认为,方玲玲的证词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1、关于36万元借款及滞纳金。因被告徐兵、吴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陈述,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徐兵、吴小华作为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第一笔33万元的借款,又因被告徐兵、吴小华系夫妻,因此吴小华应当与徐兵共同偿还徐兵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另外两笔(共计3万元)借款。借款协议中,对滞纳金明确约定为3%,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兵、吴小华支付10800元滞纳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形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肖建明对被告徐兵、吴小华所借3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3、对于被告肖建明提出的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付军转账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肖建明已向原告还款30万元。4、关于律师费。原告与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有效,且2万元的律师费并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兵、吴小华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滞纳金10800元、律师费2万元以及要求被告肖建明对其中33万元借款本金9900元滞纳金、2万元律师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兵、吴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泽文借款本金33万元、滞纳金9900元;二、被告徐兵、吴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泽文借款本金3万元、滞纳金900元;三、被告徐兵、吴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泽文支付律师费2万元;四、被告肖建明对上述第一、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徐兵、吴小华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1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徐兵、吴小华、肖建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荻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蓓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