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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何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977号原告:何某,男,生于1975年11月21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雅刚,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女,生于1980年9月1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学渊,男,生于1971年12月10日,汉族,居民,住雅安市雨城区城后路**号附*号。系被告亲属。原告何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雅刚、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在雨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夫妻间缺少沟通。加之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与继子女关系相处不蔼,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卢某辨称:原、被告是再婚家庭。双方婚前均在四川农业大学食堂上班,从相识到恋爱再到结婚有三年之久,彼此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为结婚从温江辞了工作回雅安,用心在经营第二次婚姻,虽然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矛盾,双方并没有分居,被告相信夫妻之间的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边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四川农业大学食堂务工时认识,并于2011年自由恋爱。2013年9月4日在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双方在婚后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居住,因被告与原告母亲沟通较少,交流不畅,关系不融洽,导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此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从自由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来,虽因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婆媳关系,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进一步与原告母亲加强交流,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肯定。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的感情和家庭,加强感情交流,相互理解,共同努力,双方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