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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姜洁与平度市水利水产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洁,平度市水利水产局,青岛平度市自来水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平行初字第340号原告姜洁,城镇居民,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史宏斌,平度市兴平热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纪修波(系原告姜洁同事),平度市化肥厂工作人员。被告平度市水利水产局。住所地平度市东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瑜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德宁,平度市水利水产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书铭,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平度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常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同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洁因要求被告平度市水利水产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宏斌、纪修波,被告平度市水利水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德宁、孙书铭,第三人青岛平度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积波到庭参加诉讼。因需协调,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洁诉称,原告居住于平度市青岛路245号(原平度市运输公司西家属院),因不同意拆迁被平度市运输公司野蛮停水,自2013年7月28日自来水被停后至今没有接通,原告多次向平度市运输公司、平度市交通运输局、12345市长热线反映,均未解决,致使年逾70的原告每天从很远的地方往家里接水,给生活带来极大不便,身心受到打击。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依法行政申请书》,申请被告根据其工作职责,依法监督平度市运输公司立即恢复对平度市青岛路245号住户的供水,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收了邮件。但至今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没有对平度市运输公司违法停水进行查处,没有给我们查处情况答复,没有恢复对平度市青岛路245号住户的供水。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被告查处违规停水行政不作为违法。二、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违规停水的职责。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度市水利水产局辩称,一、经查,原告家停水是青岛平度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自来水公司申请撤表造成的,经协调,自来水公司不同意恢复供水,因此,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依法行政申请》后,因涉及供水问题,随即于2014年8月18日转批由平度市自来水公司依法查处。平度市自来水公司经过调查查明,原告所居住的青岛平度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家属院,曾安装1445号结算水表,户头为青岛平度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区域的用户供水设施自水表接口起的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所有权属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自行管理维护。2013年7月13日,运输公司以旧城改造已经迁出为由,向自来水公司申请将1445号水表拆除。2013年7月15日,自来水公司应其请求将通往该区域的自来水总表拆除。自来水公司就原告反映的问题与运输有限公司进行协调,但该公司明确表示因旧城改造,总水表已撤,该区域的地下供水管网已经损坏,不能再重新接水,导致协调未果。自来水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提交的书面情况汇报,被告认为该纠纷不属于供水企业与用户之间的纠纷,运输公司与原告间属用水主体单位的内部问题,建议原告与运输公司就停水问题进行协商,领导也批准由自来水公司向原告进行答复,告知其解决途径。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原告所述事实,是要求被告监督运输公司恢复供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供水关系是合同关系,由自来水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依据合同进行供水,被告对供水合同关系仅起到指导监督作用。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涉及的运输公司西家属院区域的供水设施和管道所有权归该公司所有,且运输公司是供水合同关系的用水单位,用水单位对于供水合同的履行和终止是其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不能干涉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原告申请的是要求监督运输公司恢复供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三、运输公司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责任主体,无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及《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供水企业需取得特许经营权和卫生许可证,领取营业执照,对外进行供水。运输公司未取得供水许可,不具有供水的资质和条件,不属于供水企业,不属于水行政案件纠正和处罚的责任主体。被告无法对其申请撤销水表的合同行为作出行政行为,也不能依据行政职权督促其再行建立供水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停水多日给生活造成的不便,我们表示同情,曾派人进行协调,但不能以行政强制性来解决该问题,建议原告就该问题与运输公司协商,同意加装水表,重新建立合同关系,才能解决原告关注的停水问题。用水单位是运输公司,由该公司申请撤销水表,终止合同关系,这是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不属于行政纠正范围,该公司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该案也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青岛平度市自来水公司述称,一、从原告诉讼请求事项及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列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是要求对案外人青岛平度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法停水进行处罚。三、第三人对本案涉及的撤表过程中是合法的,第三人是根据青岛平度市汽车运输公司的申请予以撤拆水表。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洁居住于平度市青岛路245号(原青岛平度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家属院),2013年7月15日,青岛平度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因旧城改造、西院已迁出为由向第三人青岛平度市自来水公司申请撤销水表,第三人青岛平度市自来水公司依据该申请将水表撤销,致使原告姜洁家停水,后原告多方反映要求恢复供水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申请被告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原告申请,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协调有关部门,第三人已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恢复供水并签订供水合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上述60日期限未届满,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丽艳书 记 员  郭晓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