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罗某甲、李某某、李某甲诉被告白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甲,李某某,李某甲,白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2日。原告罗某甲,女,汉族,生于2007年4月25日。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原告罗某甲之父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12日。原告李某甲,女,汉族,生于1957年2月12日。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13日。委托代理人:杨映泉,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罗某某之妻李某乙被被告从工作处喊出,(因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在事发前几天已有情感矛盾,两人行走在广元老城澳援大桥发生言语不和,造成李某乙跳江溺亡,李某乙跳江后利州区公安局嘉陵派出所出警、消防官兵出警打捞,原告请人继续打捞,14天后才将李某乙打捞出来,由于白某某将李某乙喊出时,未尽到合理关注、保护义务,造成李某乙而亡的责任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人李某乙因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的50%即243810元、丧葬费的50%即1044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的50%即49574.25元、母亲的50%即34530元、父亲的50%即34530元,及民间打捞费其他经济损失的50%即10531元、交通费,精神损失费40000元,共计383424元。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案由错误,李某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乙属自杀,公安机关早有定论,事发当天是白某某约李某乙出来化解矛盾,白某某无语言刺激,是额外因素造成李某乙跳江的,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对李某乙的死无因果关系,被告无加害行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标准错误。原告所说的救助义务,保护义务适用儿童,老人。经审理查明,李某乙系原告李某某、李某甲之女,罗某某之妻,罗某甲之母。李某乙生前与被告白某某有婚外情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白某某与李某乙产生感情矛盾,白某某回到青川后,给李某乙拨打电话,李某乙拒绝通话,即使通话,便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白某某到广元约李某乙进行了当面解释后,于16日返回青川,但李某乙与白某某在电话中仍发生争执,后不接电话。双方仍因感情问题赌气。2014年9月17日9时,被告白某某来到李某乙工作地点(浴脚房)约李某乙,李某乙未理白某某,白某某就在店里等候李某乙,直到中午11时20分,李某乙才起床带上包与白某某一起外出。根据白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两人一前一后走到澳援大桥上,双方均未说话,过了大概十几分钟,李某乙电话响了,她拿起电话时,电话就从她手里掉到桥下河里了,我看见后很生气,就在我准备转身背对她时,她对我说了一句:“信不信我跳下去”,我当时正在气头上就说:“懒得理你”,等了几秒,我怕她有闪失,转过身时,发现她已翻到栏杆外面去了。整个人全部悬空桥下,她就两只手抓在桥面上,我去拉她没拉住,她人就掉下河去了。后被告向其代理人陈述当时经过为:李某乙与白某某因互相怀疑产生矛盾,故白某某想把李某乙从工作地点喊出化解矛盾,后两人走到澳援大桥停下后,李某乙接了一个电话,电话掉到水里,此时白某某背对李某乙,等她反应过来,李某乙已在栏杆外了。遂认为李某乙跳河应该是因电话原因。李某乙跳河后白某某与附近交警下河施救,随后赶来的消防人员下河施救,未救出,原告罗某某请来民工一起参与打捞,其尸体于14天后打捞上岸。罗某某共支付相关费用1万余元。另查明,李某乙生前被抚养人员有:其女罗某甲,其父李某某,其母李某甲,李某某与李某甲共生育子女两人,其丈夫罗某某,均系四川省青川县建峰乡碾子村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青川县建峰乡及碾子村对李某某、李某甲身份关系的证明;打捞费及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广元市利州区公安局嘉陵派出所对白某某、张绍伟、张萍萍的询问记录,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与原告罗某某之妻李某乙生前有婚外情关系,事发前几天,双方因情感问题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事发当天李某乙在工作单位休息,白某某执意要求其出去,双方在广元澳援桥上交流过程中发生李某乙跳河死亡的后果,公安机关对李某乙的死亡定性为自杀。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李某乙死亡的各项损失费用,因李某乙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白某某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考虑到事发前双方的特殊关系,事发时被告的执意纠缠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应该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结合原告损失大小以及被告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四原告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鸿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