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京硕船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硕船物资有限公司,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俊,厉夕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66号原告:南京硕船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硕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守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旺。委托代理人:汤宗文。被告:马俊。被告:厉夕宝。原告南京硕船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7月5日申请追加厉夕宝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滁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南京硕船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申请撤回对厉夕宝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南京硕船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厉夕宝的起诉,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硕船物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厉夕宝的起诉。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史克银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