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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渔民。2010年10月19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2年3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家即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市头村7-55号的二楼房间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家二楼房间容留王某乙吸食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12月12日,民警在临海市上盘镇金元大酒店附近拦截了车牌号为浙J×××××的黄色面包车,将车内的被告人王某甲及徐某、王某乙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王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违法或犯罪被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