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闫文与褚吉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褚吉永,刘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715号原告闫文,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安东阁,隆化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09。被告褚吉永,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刘琪,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文与被告褚吉永、刘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文于2015年4月30日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被告褚吉永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提起公诉,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审理褚吉永交通肇事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国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