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四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碧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溪碧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四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耿建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东坡,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碧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学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国辉,系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徐宏亮,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15年4月27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七元减半收取七千五百零三元五角,由上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玉芝审 判 员 尹慧慧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