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召会与姜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召会,姜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姜召会,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帅,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姜召会与被告姜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召会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姜帅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2015年2月份被告偿还了8000元,下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2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姜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姜帅因购房为由向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2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下欠原告借款9.2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9.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12月2日借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为5.60%。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姜帅从原告姜召会处借款10万元,已归还8000元,下欠9.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2万元,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姜召会借款9.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5.60%计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姜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吕太豹人民陪审员 田秀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