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蒋加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加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加庆,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4月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17日解除;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加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加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蒋加庆窜至平阳县腾蛟镇昌荣路199号附近,趁无人之际,盗走苏立梓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174元)。该车已于次日被失主苏立梓找回。2、2014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蒋加庆窜至平阳县腾蛟镇工业路3号,趁无���之际,盗走张朱兰的自行车1辆。3、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蒋加庆窜至平阳县水头镇鹤翔北路341号,趁无人之际,盗走谢垂宝的三轮车1辆。4、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人蒋加庆窜至平阳县腾蛟镇凤巢社区陆份内,趁无人之际,盗走陈桂清的三轮车1辆。5、2015年1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蒋加庆窜至平阳县腾蛟镇南洋路8号工厂旁边,趁无人之际,盗走张红仙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98元)。现该电动车已退还给失主张红仙。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加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苏立梓、张朱兰、谢垂宝、陈桂清、张红仙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加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加庆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还部分赃物,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加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蒋加庆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三轮车2辆和自行车1辆,分别返还给失主谢垂宝、陈桂清、张朱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