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正权与董绍仙、王菲菊、冯宇、孙丝丝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权,董绍仙,王菲菊,冯宇,孙丝丝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权,男,1958年3月6日生,彝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绍仙,女,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菲菊,女,1996年10月25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董绍仙,系王菲菊母亲。委托代理人马跃红,开远市灵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宇,男,1990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丝丝,女,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丝丝,女,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系冯宇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正权因与被上诉人董绍仙、王菲菊、冯宇、孙丝丝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开远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正权与董绍仙原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王菲菊系董绍仙与前夫生的女儿。冯宇、孙丝丝系夫妻,孙丝丝系董绍仙侄女。2001年2月王正权与董绍仙登记结婚后,王正权将户口迁至董绍仙户内。2007年8月7日王正权与董绍仙协议离婚约定:二、财产分割,双方属再婚,婚后财产。三、小龙潭搬迁,男女各自的搬迁款归各自所有。四、田地归女方管理栽种。五、欠私人借款由女方负责偿还,与男方无关。六、其它无争议。对其他财产双方未具体约定。王正权与董绍仙离婚后,王正权一直未将户口从董绍仙户内迁出,王正权在开远市小权潭车站村居住生活。董绍仙所属的村子因国家建设搬迁进入动迁阶段,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董绍仙代表其户内成员董绍仙、王正权、王菲菊与开远市移民局签订《安置人员搬迁安置协议书》(一)、(二)、(三)、(四)。董绍仙户内确认搬迁安置人员有董绍仙、王正权、王菲菊三人,三名成员全体选择了“房屋+货币+生活补助”的搬迁安置方式,选择安置房120平方米的一套、60平方米的一套;申报自购房面积三人,自购房面积合计45平方米;选定安置房位于开远市云龙社区五区66幢一单元二楼202号120平方米一套、位于开远市云龙社区六区94幢二单元二楼201号60平方米一套。根据搬迁政策,搬迁安置人员每人享有45平方米的安置房,每人还可以按每平方米1800元另行再购买15平方米的自购房面积,董绍仙户内的三人应兑现得135平方米的安置房,加上自购房面积45平方米,实际兑现得120平方米和60平方米的房屋各一套。董绍仙户内的三名成员安置补偿金结算应得补偿金195000元,人均65000元,扣减应支付自购房面积款81000元,实际领取安置补偿金114000元,该款被董绍仙领取。董绍仙将其户内兑现得的120平方米房屋与其哥哥同等条件、同等面积的房屋进行调换,但其户内60平方米的房屋未调换。2013年3月28日在王正权未参与、同意的情况下,董绍仙与第三人冯宇签订《卖房协议》,以11万元将其户内搬迁兑现得的60平方米房屋卖给冯宇、孙丝丝夫妻,房款已于签订《卖房协议》时付清,冯宇、孙丝丝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已搬入房屋居住生活。2013年9月2日王正权起诉,要求董绍仙付其搬迁款38000元,将6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其。后增加诉请要求董绍仙付其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60平方米房屋租金6000元;凡是属其份额的搬迁补偿金和个人城市低保存折,由董绍仙如数支付、返还。另查明,根据搬迁政策,每个安置人员兑现所得的房屋面积,需要扣减搬迁对象原有住房的同等面积,董绍仙户内原有砖混结构房屋85.5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14.08平方米是王正权和董绍仙夫妻共同财产。董绍仙户内三人原有住房面积已全部扣减完。本案董绍仙所签订的《安置人员搬迁安置协议书》未明确每个成员各自应当实际兑现的房屋范围。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还在办理过程中。董绍仙与冯宇签订《卖房协议》时,冯宇、孙丝丝不知搬迁房包含王正权份额,董绍仙也未具体向冯宇、孙丝丝释明清楚。除了兑现所得的房屋和董绍仙已领取的安置补偿金114000元外,无证据证明董绍仙还领取了其他补偿金、奖励等。经王正权申请,委托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位于开远市云龙社区六区94幢二单元二楼201号60平方米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为人民币109500元,王正权付鉴定费2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五期扩建工程第二批搬迁安置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次搬迁安置中关于“房屋+货币+生活补助”的搬迁安置方式,“房屋”是按搬迁安置对象人均安置标准房屋面积为45平方米的楼房,该面积按1:1比例扣减原有房屋面积。“货币”是按搬迁安置对象人均每人安置补偿金65000元,原有房屋面积扣减还有剩余的或者搬迁对象有其它财产的,还享有财产补偿。“生活补助”是按搬迁安置对象人员根据政策规定给予一定方式的生活补助费。本案中,被告董绍仙作为其户内人员代表签订《安置人员搬迁安置协议书》选择的安置方式,虽然原告王正权与董绍仙已离婚,但王正权的户籍仍然留在董绍仙户内,《安置人员搬迁安置协议书》中已明确王正权属于搬迁安置对象之一,且王正权与董绍仙离婚协议中也明确了各自搬迁费归各自所有。因此,原告王正权应当享有相应的搬迁兑现所得的搬迁安置补偿款65000元和45平方米搬迁安置房。《安置人员搬迁安置协议书》中确认董绍仙户内三名成员自购房面积45平方米,原告王正权还应享有15平方米的自购房面积,实际享有搬迁安置房面积合计60平方米,支付的自购房面积款27000元,应在王正权应得的补偿款中相应扣减,扣减后为38000元。《安置人员搬迁安置协议书》未明确每个成员各自应实际兑现的房屋具体位置,故所兑现得120平方米、60平方米各一套房屋属于王正权、董绍仙、王菲菊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因王正权与董绍仙在之前已离婚,王正权与董绍仙、王菲菊不再具备家庭共有的条件,因此,搬迁安置兑现所得120平方米、60平方米各一套房屋,应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按所兑现得到的房屋状况,董绍仙、王菲菊享有120平方米一套房屋、王正权享有60平方的一套房屋,符合《安置人员搬迁安置协议书》确定的搬迁安置人员应兑现房屋的面积,故60平方米的一套房屋本应兑现给王正权,但因该房已经被董绍仙卖给冯宇、孙丝丝,冯宇、孙丝丝购买该房产并不知还包含王正权份额而属善意取得。因此,本案不宜再实物分割房屋,应采取折价分割。董绍仙擅自卖房,应承担责任。本案争议房屋的价格,享受了政府搬迁安置政策给予的待遇,但折价分割的价格,应按市场价格计算,即按董绍仙出卖价格110000元计算支付王正权。王正权要求董绍仙付该房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租金6000元,因该房未出租,且已经进行折价分割,故不予支持。又要求董绍仙支付属其搬迁安置补偿金,因除65000元外,无证据证明董绍仙还领取了另外的搬迁安置补偿金,故不予支持。主张董绍仙赔还属其个人城市低保存折,无证据证明董绍仙已领取,该请求不属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可向相关部门反映处理、挂失或者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董绍仙、王菲菊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王正权搬迁安置补偿款38000元、支付托管安置房屋折价款110000元,合计1480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王正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420元。由原告王正权承担2710元,被告董绍仙、王菲菊承担2710元。宣判后,王正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因前妻生子难产致母子皆亡,伤心之余到小龙潭打工认识离婚后带着王菲菊艰难生活的董绍仙,与董绍仙结婚后回邱北老家卖了房子,带着钱请人向董绍仙前夫说情,给300元补偿在董绍仙前夫房子旁空地上盖了砖混结构正三间住房85.5平米居住,离婚时口头约定房子等搬迁时再分。搬迁安置房是国家为让所有搬迁人有房住才特种安排的,我不要房屋折价款,原判判的11万根本买不到60平米的新房,董绍仙私自卖我的房子,后果应由她承担。两次诉讼,我都写了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多次搬迁协议,法院说调不到就不支持搬迁奖励等诉讼请求,我还能找谁?请二审查明事实后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绍仙、王菲菊答辩称:上诉人说其前妻难产母子皆亡是谎话。现有财产85.5平米房子由22.23平米和52.92平米的住房、7.92平米走道、2.43平米楼梯组成,均建于2000年前,是我向外贷款建盖的,我与上诉人是2001年结婚。上诉人与我2007年离婚,政府2010年出台的搬迁安置实施办法是基于婚姻关系制定的,从离婚之日起,上诉人就不是我家的家庭成员,搬迁安置协议虽有他的名字,但无他份额,安置给我的房屋属我的权利。原判判决答辩人付他38000元和房屋折价款110000元,依据是什么,房子是政府与我签订搬迁协议兑给我的,并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协议,应与他无关。请中院驳回王正权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宇、孙丝丝口头答辩:我们的意见与董绍仙、王菲菊答辩意见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王正权、被上诉人冯宇、孙丝丝无异议。被上诉人董绍仙、王菲菊认为原判认定:第一,董绍仙代表王正权签订搬迁协议错误,董绍仙无王正权委托书,仅代表董绍仙和王菲菊。第二,安置135平米及补偿195000元无王正权的份额,仅是董绍仙及王菲菊的。第三,被搬迁的原老房85.5平米及14.08平米非夫妻共同财产,是董绍仙与王菲菊的。此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原判查明且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董绍仙、王菲菊对其提出的异议,认为其提供的2008年11月24日《小龙潭矿务局五期扩建工程第二批搬迁村寨实物调查表》及《房屋平面布置示意附图》能证明原老房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质证认为:原老房子是22.23平米的一间加14.08平米,其他52.92平米是婚后盖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安置人员搬迁安置协议书》(一)、(二)、(三)、(四)明确安置人员是董绍仙、王正权、王菲菊,被上诉人董绍仙、王菲菊主张其不代表王正权、安置房面积及补偿款无王正权的异议,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又与《安置人员搬迁安置协议书》(一)、(二)、(三)、(四)所明确的被安置人员不符,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小龙潭矿务局五期扩建工程第二批搬迁村寨实物调查表》虽记载原老房是1998年建盖,但该调查表是董绍仙与王正权离婚后记录的,且董绍仙也承认建房时间是其报给调查员填写的,故对其又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审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正权要求实物分割房屋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董绍仙、王菲菊已经将本可分给上诉人王正权的60平米安置房出卖被上诉人冯宇、孙丝丝夫妇,上诉人王正权无证据证明冯宇、孙丝丝夫妇系恶意购买。在无房可分配的情况下,原判参照该房所处地段的现行市场价格计算后,折价赔偿上诉人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分房的上诉理由,因条件已不成就而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处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0元,由上诉人王正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