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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陈井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井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812号罪犯陈井昌,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原住贵州省盘县。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6)黔六中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井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于2006年7月25日在贵州省贵阳监狱服刑改造,2006年8月14日转入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09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经本院减刑1年零7个月,2013年4月经本院减刑1年零6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井昌在2012年08月至2013年7月、2013年08月至2014年7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井昌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7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