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吴某甲。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周斌照、何俊。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照、何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名吴某乙。双方自2012年3月因矛盾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基本无联系,仅针对婚生子的生活问题有过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9月、2014年5月分别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2014年6月,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依然没有联系沟通,感情毫无进展,也无和好可能。被告作为不同意离婚的一方也没有表态其不离婚的原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章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称双方在判决离婚后没有进行联系,但事实上被告一直在挽救这段婚姻。被告有去公婆家要求他们帮助促使原、被告和好,且被告多次通过短信、微信联系原告,但都没有得到回复;被告带孩子去广州、上海治疗的时候,都告知原告,但均没有回复;幼儿园老师经常要求原告参加亲子活动,但原告均没有参加。被告希望维持这场婚姻,请求法院判决不离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自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的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数年里双方相亲相爱,生活幸福美满,感情基础相当牢固,原告的亲属也是如此认为的。只是儿子吴某乙被省儿保诊断为“智力发育障碍,疑似自闭症倾向”之后,双方之间有口角产生,原告的态度发生改变,并且说被告的父母把孩子带坏了,可能在处理该问题上,原、被告存在矛盾,原告最终于2012年3月27日因为一点家庭琐事携个人所有的物品离家出走,直至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不会轻易破裂,即使存在一定的矛盾嫌隙,依靠之前的感情基础与婚生子女的亲情纽带也可以努力修复。而从本案的缘由看来,儿子吴某乙的缺陷虽然是导致双方矛盾发生的因素,却非但不应该是导致家庭破裂的原因,反而应该是家庭团结、携手应对困难的动力。儿子吴某乙目前刚满5岁,正是对其智力发育障碍进行治疗的关键时刻,家庭的温馨和睦、父母双方的共同陪伴与配合对其重大意义不言而喻,此时父母的离婚将必然导致对其管教、照顾的疏失,对其治疗和身心发展均极为不利。因此被告认为,无论是从挽救本案双方婚姻的角度还是从保护双方婚生子吴某乙的角度,均不应该判令双方离婚,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假使贵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无和好可能,需判决双方离婚,则被告请求判令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合理分配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并由原告承担婚生子吴某乙相应的生活费用(包括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康复治疗等相关费用),并根据物价上涨等因素相应增加。鉴于孩子的特殊性,原告对婚生子吴某乙的经济义务应不局限于其成年,而是终生:(1)吴某甲自2012年出走后,一直未对儿子吴某乙尽到抚养义务,对儿子的病情与治疗漠不关心、不管不问,长期以来都是被告及其父母在承担抚养、教育、求医问药的家庭重任,包括多次远赴广州、上海为儿吴某乙寻求治疗,章某也只得到自己父母的帮助、扶持,却没有得到来自吴某甲的任何精神支持与物质帮助。另外,鉴于原告父母要赚钱,无暇照顾孙子,故从吴某乙出生至今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的父母一直承担着全职、无偿照顾外孙吴某乙的任务,从目前情况来看,也不适宜改变吴某乙既有的生活环境,且与更有利孩子成长的原则相违背。因此被告认为,如果判决双方离婚,一方面,根据以往双方对待儿子的付出与态度,明显应该由更具备责任心与行动力的被告负责对儿子进行抚养、教育,另一方面,因为原告一直未尽作为父亲的抚养责任,还应当较大份额地分担长期以来被告一方为儿子生活、教育、医疗等支出的费用,并依法承担儿子将来的生活费用。(2)原告必须在以后的日子里,在经济上承担对孩子的法定义务,包括抚养费、医疗费、康复费、教育费。鉴于孩子的特殊性,原告对孩子的经济义务应不局限于18周岁,而是终生。另,由于吴某乙现在24小时脱不开人,所以一旦被告父母身体不好,还需要请保姆带孩子,这笔费用也会实际产生,也希望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也必须在孩子的康复过程中予以全力配合,在孩子面前表现成一个合格的父亲。(3)至于双方共同财产,从原告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目前,原告从未给过孩子任何抚养费,甚至连水果都没买给孩子过,原告的年收入应该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4)债权债务:双方对外有共同债权30000元,系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及2011年10月1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分别汇给原告的战友李某(由钟某代收)和高某各15000元借款,合计30000元,均有汇款凭据为证。这部分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以2014年为例,被告总工资收入为49022.21元,而为吴某乙生活、教育、医疗、康复的经济支出达1300000余元,原告完全未予被告分文。被告在承担为儿子的生活、教育、医疗支出后,完全处于入不敷出的状态,只好四处借债,共借款125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感情基本尚可,没有较大的矛盾,考虑到吴某乙的健康成长不宜判决离婚,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适用法律,本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善良风俗的原则,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即使双方离婚不可避免,也请公允裁量,判令由被告抚养儿子吴某乙并合理分配双方的共同财产,责令原告承担为人父的责任。以上意见,望予采纳。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户籍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婚生子吴某乙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不包括特殊津贴在内约为4600元,实际上原告的工资包括特殊津贴在内为6400元,有部分属于军人的特殊军贴。4.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1组,证明原告偶尔会去看婚生子,并没有如被告所说一次没有。5.还款短信记录1份,证明案外人高某乙(系高某的姐姐)已将15000元的债务归还给至被告所属的建设银行尾号为2704的储蓄卡中。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至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经被告庭后核实,确认高某的15000元借款已经归还,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章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年收入为49022.21元的事实。2.银行存汇回单2份,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分别借款15000元给原告的战友李某、高某,该两笔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3.借条及出借人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为抚养儿子吴某乙向被告表姐周某、大姨孙某、表哥杨某甲、杨某乙共计借款125000元的事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收支月记账、手机短信截屏拍照件1组,证明原告工资水平约为8000元至9000元。5.手机短信截屏拍照件1组,证明吴某甲离家期间对孩子的生活、治疗漠不关心的事实。6.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的身份情况。7.医疗诊断证明书、儿童社会生活能力测试报告单、儿童韦氏智力测试报告单1组,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智力发育障碍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2、6、7,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借条都是被告向其亲戚所借,且被告从未向原告说过该组借条的存在,本院认为该组借条均系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其亲属所借,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对其中显示日期为2013年3月2日的短信截屏无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因其工作的特殊性,确实很少去看望孩子,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章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14年5月19日,婚生子吴某乙经浙江省儿童医院诊断为智力发育障碍。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因婚生子的抚养、治疗等问题加深矛盾,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9月11日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又于2014年5月7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据情驳回其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章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本院调解和好、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分居也已超过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鉴于吴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故本院认为由被告章某继续抚养教育吴某乙更有利于其成长。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考虑吴某乙的特殊情况,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其收入情况的自认以及目前本地的实际消费、教育支出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吴某甲每月承担吴某乙的抚养费1800元。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章某要求分割的共同债务125000元,鉴于上述款项均系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其亲属所借,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章某要求分割的共同债权30000元,鉴于被告已确认其中借给案外人高某的15000元已经归还,且原告对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给案外人李某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共同债权为15000元,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共同债权归被告章某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吴某乙由被告章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吴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儿子吴某乙抚养费1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15000元归被告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75元,被告章某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傅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