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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执字第3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清洪与被执行人陈进山、卓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清洪,陈进山,卓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执字第3815号申请人陈清洪,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进山,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卓秀琴,女,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清洪与被执行人陈进山、卓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陈进山、卓秀琴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陈清洪2700000元。逾期陈进山、卓秀琴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进山、卓秀琴无车辆登记,银行无存款,陈进山无房产登记,卓秀琴名下所有的位于通州区翠景北里21号楼607的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暂不变处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陈进山、卓秀琴无车辆登记,银行无存款,陈进山无房产登记,卓秀琴名下所有的位于通州区翠景北里21号楼607的房产,已被本案查封,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伏 祥执 行 员  王顺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