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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方开华与张旷、张毅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开华,张旷,张毅,樊有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76号原告:方开华,。委托代理人:王李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园园,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旷。被告:张毅。被告:樊有海。原告方开华与被告张旷、张毅、樊有海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樊有海现住址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李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旷、张毅、樊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开华诉称:义乌市聚龙足浴服务部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被告张毅系义乌市聚龙足浴服务部原登记的业主。2014年8月28日将该字号转让给被告张旷使用,被告樊有海系义乌市聚龙足浴服务部的实际经营人。2012年10月份起,义乌市聚龙足浴服务部聘用原告为员工,安排原告与从事建设施工相关联的工作。后经双方结算,义乌市聚龙足浴服务部、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8000元,被告樊有海出具工人工资确认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48000元。被告张旷、张毅、樊有海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以证明义乌市聚龙足浴服务部原经营者为第二被告张毅,后因将字号转让给第一被告张旷而注销,第一被告张旷系现经营者。证据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立案。证据三、工资确认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金额。被告张旷、张毅、樊有海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旷、张毅、樊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义乌市聚龙足浴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张毅,于2012年10月16日注册登记成立,由被告樊有海实际经营。2014年8月28日,义乌市聚龙足浴服务部工商登记被注销,注销原因是“字号名称转让给张旷使用”。经查,义乌市聚龙足浴服务部现无在册工商登记。2012年10月份起,义乌市聚龙足浴服务部聘用原告为员工,从事与建设施工相关联的工作,2013年5月份原告辞职离开义乌市聚龙足浴服务部。后经双方结算,义乌市聚龙足浴服务部、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8000元,被告樊有海出具工人工资确认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分文未付。2014年10月,原告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义乌市聚龙足浴服务部工作期间该服务部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张毅,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樊有海,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张毅、樊有海共同承担。义乌市聚龙足浴服务部工商登记注销后,被告张旷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旷在继续经营义乌市聚龙足浴服务部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张旷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旷、张毅、樊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毅、樊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开华工资4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王新吉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