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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禹继波、蒋荣萍等与陈君、洪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继波,蒋荣萍,王秀英,陈君,洪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禹继波。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荣萍。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童陈,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禹继波、蒋荣萍、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君、洪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7日20时55分,被告陈君驾驶被告洪少华所有的苏K×××××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96KM+750M处右拐弯时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内行走的禹良峰发生交通事故,至禹良峰受伤。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禹良峰不负责任。禹良峰受伤后于当日被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手掌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533.3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陈君垫付。2014年4月3日,禹良峰诉至法院并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4月18日禹良峰在因病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有:儿子禹继波、妻子蒋荣萍、母亲王某。2014年6月5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其病史资料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禹良峰,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共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苏K×××××轿车的车主为洪少华,洪少华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洪少华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审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禹良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陈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陈君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承保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君承担赔偿责任。禹良峰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33.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审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12元/天×100天),提供出院记录为证。原审结合医嘱,参照人身损害评定标准,认定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6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720元(60元/天×17天+50元/天×14天),提供出院记录为证。禹良峰住院17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两周,参照本地护工标准,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原审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6元(18元/天×17天),提供出院记录为证,被告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60元/天×100天),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为证。被告认可误工天数99天,误工标准50元/天。经核实禹良峰事发前在扬州市江都区新世纪快运有限公司做门卫及清洁,月工资2000元,原告主张60元/天并无不当。误工天数,禹良峰发生事故至死亡前一日,共99天,原审认定误工费为5940元(60元/天×99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原审结合就医次数及实际伤情,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32538元/年×2),提供鉴定报告、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伤残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伤致残,并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该项损失系以受害人生存且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无收入来源或收入减损为事故依据,本案受害人���评残前已死亡,现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禹良峰死亡之后这一期间产生的收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禹良峰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故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结合禹良峰伤情及过错程度,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为12399.3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1万元,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1096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439.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禹继波、蒋荣萍、王某赔偿款12399.3元。二、驳回原告禹继波、蒋荣萍、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560元。由原告禹继波、蒋荣萍、王某负担1240元,被告陈君负担32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陈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判决后,禹继波、蒋荣萍、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对禹良峰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君、洪少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该项损失赔偿是以受害人生存、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其需要增加支出必要的生活费用以及实际收入减损为前提条件。二审期间,上诉人禹继波、蒋荣萍、王某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民终字第07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进行判决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法规等,并不适用判例,上述民事判决书仅能作为参考,不宜作为本案适用法律的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案中,因受害人禹良峰在其伤残评残前业已死亡,故禹良峰的近亲属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禹良峰死亡之后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所涉鉴定费的负担一节。经查,该费用系原审法院���据禹继波、蒋荣萍、王某等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出的决定,且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其主张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禹继波、蒋荣萍、王某共同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