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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俊与屈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屈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王俊,女,汉族,1949年12月6日生,住登封市。被告屈红伟,男,汉族,1967年4月23日生,住登封市。原告王俊诉被告屈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被告屈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屈红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十天之内归还本金,当天被告写下借条,约定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红伟辩称,屈战军建养牛场时,被告曾给屈战军供应沙子、石板等建筑材料,因屈战军不给付货钱,被告便停止了供货,后原告王俊找到被告称其已经接管养牛场,要求被告继续供货,并和被告约定原告不管屈战军的账,原告接管后被告供应的建筑材料的货款由原告承担,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支付的货款,但在原告的要求下打的借条。原告王俊向法庭提交被告屈红伟于2008年9月25日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屈红伟对原告王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借条是被告所写。被告屈红伟除自己的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其它证据。本院对原告王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屈红伟给原告王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取到王俊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给张国辰加(家)工作一事)借款人屈红伟08年9月25号”。后被告以该款是原告支付的货款为由拒绝支付,而原告认为其一直是给屈战军打工,被告所述不实,该借款是被告以朋友出事为由借原告的现金,该钱是原告取张国辰家办事用的钱,和货款无关,被告应当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屈红伟辩称10000元的借款实际是原告王俊支付的货款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显示的借款原因与被告所述也不一致,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屈红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晓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