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卫亚旗、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HXXX**号轿车(载王某某、贺某某)在沁阳境内行驶至19KM+538M处时,与前方同向吕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吕某某驾驶的豫Hxxx**号轿车(载吕某甲)相撞,造成吕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吕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委托乘车人报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的亲属于2014年5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21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买卖协议、身份证、户籍登记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调解书、谅解书、证人贺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吕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委托乘车人报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静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