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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680号原告何某(红)。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严兰英,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底相识,一月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宋某乙,已成年。婚后初期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原告对被告个性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是一个很难沟通、做事没有任何主见的人。家中的大大小小事情都要原告处理与面对,被告总是不闻不顾。在夫妻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与呵护,常常不顾原告的身体与感受。更使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只要自觉理亏,无法在道理上说服原告时,经常以死来威胁原告,致使原告一直生活在阴影之中。久而久之,原告已无心再与被告沟通。与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原告身心疲惫。原告曾多次想与被告离婚,但为了女儿一直坚持着。且自2010年起,原、被告基本上已分床睡觉,也少有语言上的沟通。2014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现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一本、(2014)绍虞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宋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