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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某甲、上诉人潘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潘某乙、朱永铨、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继承及析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潘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潘某乙,朱永铨,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1947年9月1日生,汉族,某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兴东,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方芳(朱某甲之女),女,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某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军萍,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女,1933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健(朱某乙之子),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女,1923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丁,男,1932年4月4日生,汉族。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小宁(朱某丙之孙),男,1976年3月7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戊,女,1934年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咸一新(朱某戊之子),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己,男,1942年9月13日生,汉族,某院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乙,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铨,男,1948年11月3日生,汉族,某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庚,男,1936年1月14日生,汉族,某公司退休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辛,男,1951年5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壬,女,1954年5月17日生,汉族。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铨,自然信息同前。上诉人朱某甲、上诉人潘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潘某乙、朱永铨、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继承及析产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朱某甲、潘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兴东、朱方芳,上诉人潘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军萍,被上诉人朱某乙委托代理人华健、王飞,被上诉人朱某丙、朱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小宁,被上诉人朱某戊委托代理人咸一新,被上诉人朱某己,被上诉人朱某庚,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浦口区二条巷9号原有房屋六间(四间正房、厢房、厨房各一间,建筑面积113.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72.20平方米)于1990年2月12日登记在朱子良、朱正森、朱某丙、朱某乙名下(四人系兄弟姐妹关系)。朱子良与宋惠文夫妇生有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甲、朱永兰五子女。朱子良、宋惠文分别于1992年、1993年去世。潘聚国与朱永兰夫妇生有潘某甲、潘某乙二子。朱永兰于1998年去世,潘聚国于2011年去世。朱正森与张淑珍夫妇生有朱某庚、朱永铨、朱某辛、朱某壬四子女。朱正森于1961年去世,张淑珍于1995年去世。2004年10月21日,朱某丙、朱某乙立下“关于房产产权的处理”字据,言明:在南京市浦口区浦镇二条巷九号房屋有房产一份,愿将此房赠于朱某甲所有。当日,朱某庚也立下“关于房产产权的处理”字据一份,言明:父亲朱正森在南京市浦口区浦镇二条巷九号房屋有住房一份,愿将此房产赠给朱某甲所有。后朱某丙将其本人房屋共有权证交与朱某甲,朱某甲从朱某己处取走朱某乙的房屋共有权证。2013年12月5日,朱某甲与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拆管中心)签订《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确认:房屋所有权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3.7平方米、无证砖混24.38平方米、简易房19.57平方米,地大于房面积34.12平方米。拆迁补偿总额1732044元。朱某甲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方式,并同意接受拆管中心提供的期房,建筑面积168平方米。在该协议附件5中补充协议第5条第二款约定:若被征收房屋其他产权人提出异议,在产权经有权机关确权,被征收人未取得其他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本协议中涉及全体产权人权益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产权调换房屋及补偿款等依法由全体产权人所有。2014年1月16日,朱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南京市浦口区二条巷9号房屋析产,并由朱某甲返还朱某乙的房屋共有权证。原审另查明,诉争房屋现已拆迁。拆迁前,该房由朱某甲一家居住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朱某丙、朱某乙、朱某庚赠与行为是否可以撤销。朱某乙、朱某丙、朱某庚对曾于2004年10月21日立下赠与字据,表示将房屋中所占份额赠与朱某甲之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房屋尚未过户,依据法律规定可以撤销。朱某甲认为,房屋虽未过户,但朱某乙、朱某丙、朱某庚、朱永铨、朱某辛、朱某壬均已表示将房屋所占份额赠与朱某甲,并将产权证交与朱某甲,其中朱永铨、朱某辛、朱某壬是口头约定赠与,由朱某庚代为签字,且朱某甲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多年,财产权利已转移给朱某甲,所涉赠与合同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合同被撤销的情形,事隔十几年后,才提出撤销,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因此,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不可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不动产权利的转移以登记为准。朱某乙、朱某丙、朱某庚虽曾于2004年10月表示将所占份额赠与朱某甲,朱某甲也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因此,财产权利并未转移,现朱某乙、朱某丙、朱某庚要求撤销所立赠与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另朱某甲辩称朱永铨、朱某辛、朱某壬三人口头约定赠与,由朱某庚代为签字,因上述三人予以否认,朱某甲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朱某甲与拆管中心签订的《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朱某甲主张该协议根据房屋实际测量情况签订的,应当有效。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潘某甲、潘某乙、朱永铨、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认为,朱某甲未取得其他权利人同意,与拆迁部门恶意串通获取利益,该协议与之前拆迁部门提供的一份补偿金额测算表出入很大,将应当由全体产权人共有的部分补偿款减少,而朱某甲个人享有的部分增多,故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市浦口区二条巷9号房屋拆迁前使用人虽为朱某甲,但因产权登记人为朱子良、朱正森、朱某丙、朱某乙四人,朱某甲在未取得其他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拆管中心签订协议,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3.双方当事人各自应享有的份额。朱某乙主张朱某乙、朱某丙各拥有四分之一份额,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甲各享有二十分之一份额,潘某甲、潘某乙各拥有四十分之一份额,朱某庚、朱永铨、朱某辛、朱某壬各拥有十六分之一份额。朱某甲认为,房屋一直由自己居住,自己翻修过三次,且朱某乙、朱某庚、朱永铨、朱某辛、朱某壬、朱某丙已将其所占份额赠与朱某甲,相关权利应由朱某甲行使。对其他继承人的份额予以认可。庭审中朱某甲提交了房屋翻盖情况说明及收据,以证明正房和厢房顶都换过,厨房塌掉后重新翻盖,增加了二十多平方米,院子里加了封闭阳台、厨房和厢房顶上加盖了小二楼。证人刘某、黄某出庭作证,证明朱某甲的厨房翻修过,面积比之前大。庭审中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潘某甲、潘某乙、朱永铨、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均承认未出资维修过诉争房屋。对朱某甲提交的证据,朱某乙质证意见为: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有过维修,也是其使用房屋应尽的义务。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潘某甲、潘某乙、朱永铨、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对朱某甲维修过房屋的事实认可,同样表示这是其使用房屋应尽的义务,至于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诉争房屋已拆迁,无法实际测量其面积及朱某甲维修的具体情况,故根据拆管中心的测量数据确定其拆迁前的状况,即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113.7平方米、无证砖混24.38平方米、简易房19.57平方米、地大于房面积34.12平方米。由于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潘某甲、潘某乙、朱永铨、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均未主张出资维修,朱某甲也不能提供其每次修建的相关审批手续及具体维修情况,故认定诉争房屋中有证113.7平方米部分仍为朱子良、朱正森、朱某丙、朱某乙四人共有,即各享有1/4份额。朱子良、朱正森去世后,因未留有遗嘱,两人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即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甲、朱永兰各享有1/20份额、朱某庚、朱永铨、朱某辛、朱某壬各享有1/16份额,朱永兰去世后,其享有份额由其继承人潘某甲、潘某乙依法继承,也即潘某甲、潘某乙各享有1/40份额。无证砖混24.38平方米、简易房19.57平方米为朱某甲所建,该房相关权利由朱某甲享有。房屋已拆迁,地大于房面积也有相应的权利,故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即34.12平方米享有上述同等份额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南京市浦口区二条巷9号房屋原登记为朱子良、朱正森、朱某丙、朱某乙四人。该房拆迁后,相关拆迁利益应由上述四人或其继承人享有。因朱某甲并非从朱某乙处取得房屋共有权证,故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本区二条巷9号房屋面积113.7平方米(有房屋产权证部分)、地大于房面积34.12平方米项下权利,朱某乙、朱某丙各享有1/4份额,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甲各享有1/20份额,朱某庚、朱永铨、朱永铿、朱某壬各享有1/16份额,潘某甲、潘某乙各享有1/40份额;二、本区二条巷9号房屋中无证砖混24.38平方米、简易房19.57平方米的项下权利由朱某甲享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宣判后,朱某甲、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朱某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具有合法性,朱某乙的授权委托书上并非其本人签名,起诉不是其本人意愿。2、一审法院认定朱某乙、朱某丙、朱某庚的赠与行为可以撤销错误。朱某丙、朱某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行使的是抗辩权,其不能以被告身份行使撤销权,而应另行提起撤销之诉。诉争房屋在赠与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因已经拆迁,该房屋所有权转化为拆迁利益,赠与行为的完成不应以变更权属登记为标准。且朱某甲在朱某乙、朱某丙、朱某庚三人书面表示赠与诉争房屋份额之后对该三人均给予了经济补偿,现如撤销赠与,该三人应给予朱某甲相应的补偿。由于该赠与行为,朱某甲在房价低时一直没有买房,现如撤销赠与,该三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缔约过失原则对朱某甲进行补偿。3、一审法院认定朱某甲与拆管中心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错误。朱某乙如认为该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应通过行政诉讼确认补偿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在拆管中心没有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认定补偿协议为私自签订,不发生效力,违反法律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某乙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潘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关于地大于房面积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朱某甲与拆管中心私自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却以该征收补偿协议为依据认定地大于房面积为34.12平方米,属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地大于房面积应以土地面积172.2平方米减去房屋面积113.7平方米,为58.5平方米。拆迁单位此前提供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金额测算表》记载的地大于房面积也是58.5平方米。2、一审法院确认无证房屋、简易房屋项下权利归朱某甲所有错误。一审法院处理无证部分超出原审原告朱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该部分房屋归朱某甲所有系将其搭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合法化。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房屋、简易房屋的面积是依据无效的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地大于房面积为58.5平方米。朱某乙针对朱某甲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问题。原审开庭多次,朱某甲从未对朱某乙代理人的身份及朱某乙的签名提出过异议。2、原审法院认定赠与协议撤销正确。朱某乙、朱某丙、朱某庚撤销赠与依据的是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而不是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不需要单独提起撤销之诉。诉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朱某乙起诉时房屋也并未拆除,在赠与人明确表达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财产权利尚未转移是正确的。朱某甲没有给朱某乙等人经济补偿,其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朱某甲以其因获赠房屋故没有购买住房为由,要求朱某乙等人给予补偿没有法律依据。3、朱某甲与拆管中心私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得到其他权利人认可,严重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除朱某甲以外其他权利人均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符合协议约定的不发生效力的条款。该协议本身的性质为民事合同,不需要通知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拆管中心参加诉讼,也不需要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朱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某甲的上诉。潘某甲针对朱某甲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朱某乙的答辩意见。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永铨、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针对朱某甲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朱某乙的答辩意见。朱某甲针对潘某甲的上诉答辩称,关于无证房屋和简易房屋,该部分属于有证房屋土地的附着物,占用了公用土地,应当进行处理。该部分附着物由朱某甲建设,应归朱某甲所有。关于地大于房面积,原审法院按照征收补偿协议认定的地大于房面积来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潘某甲的上诉请求。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永铨、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针对潘某甲的上诉答辩称,认可潘某甲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潘某甲的上诉请求。潘某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朱子良、宋惠文分别于1990年、1991年去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朱某甲提交1953年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产所有权证(含房地产平面图)一份,以证明朱某乙、朱某丙、朱子良、朱正森四人共有的诉争房屋原是四人父亲朱长富所有,故应当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而不应简单平均分割;提交朱长富户籍信息证明一份,以证明朱长富去世前主要由朱子良赡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朱子良应当多分遗产,且朱长富在朱正森之后去世,其应继承朱正森的遗产;提交从拆迁档案中调取的诉争房屋在朱某甲重新装修前后的照片,以证明朱某甲在受赠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造成朱某甲实际上的损失。经质证,潘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永铨、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认可房地产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件无法证明朱长富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1953年前后国家实行何种法律制度不明确,朱长富可能是作为家庭代表进行登记的。即便朱长富是所有权人,国家在1990年颁发了新的产权证,由朱某乙、朱某丙、朱子良、朱正森四人共有,不存在朱长富继承朱正森遗产的问题。对于朱长富户籍信息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能证明朱长富的出生和死亡时间,不能证明朱某甲所陈述的其他事实。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屋中部分装修是在建造房屋时就存在的,且朱某甲对于房屋的修缮也是其居住房屋的需要,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多分遗产。潘某乙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朱某乙庭后提交视频录像一份,内容为朱某乙本人陈述其授权华健、王飞为其代理人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授权委托书和起诉书上的签名都是其本人书写。经质证,朱某甲对于视频中为朱某乙本人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视频内容没有提到撤销赠与的内容,也没有提到手印是否为本人所按,且从视频可以看出朱某乙手抖动厉害,书写困难。潘某甲对于视频录像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朱某乙年事已高,身患疾病,能够做出该程度的说明已经足以反映本案起诉及授权均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潘某乙、朱永铨、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至拆管中心调查,本案诉争房屋原拆迁经办人檀心武称地大于房面积的计算方式为土地使用面积减去有证房屋面积及无证房屋认定面积,其中无证房屋认定面积是指砖木以上结构房屋面积。关于朱某乙在一审中提交的测算表,檀心武称该测算表只是初步版本,应以正式签章版本为准,正式版本中地大于房面积为34.12平方米。经质证,朱某甲对于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调查笔录说明了朱某甲没有与拆迁办串通,完全依法办理。朱某乙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檀心武陈述内容不认可,认为朱某乙在一审提交的未签字测算表是华健在与拆迁办交涉后合法取得,地大于房面积应是土地使用面积减去有证房屋面积,即58.5平方米。潘某甲同意朱某乙的质证意见。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潘某乙、朱永铨、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户籍信息证明、朱某丙、朱某乙、朱某庚所立字据、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朱某乙、朱某丙、朱某庚与朱某甲之间的赠与协议是否可撤销;2、朱某甲与拆管中心签订的《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有效;3、诉争房屋地大于房面积及无证砖混、简易房面积应如何认定;4、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中无证砖混、简易房项下权利由朱某甲享有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1,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不动产的权利转移以登记为准。朱某乙、朱某丙、朱某庚虽曾于2004年10月21日书面同意将其所占诉争房屋份额赠与朱某甲,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诉争房屋权属尚未转移。现朱某乙、朱某丙、朱某庚提出要求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朱某甲提出朱某丙、朱某庚作为本案的被告,仅能行使抗辩权,不能行使撤销权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朱某丙、朱某庚作为赠与人,在诉争房屋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朱某甲主张二人作为被告不能行使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某甲上诉称诉争房屋现已转化为拆迁利益,不应以产权登记作为权利转移的标准,本院认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庚赠与朱某甲的财产为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系不动产,其权利转移应以登记为准,现诉争房屋虽已拆除,但系朱某甲未征得其他产权人同意擅自与拆管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所致,不因此而改变赠与财产权利转移的认定标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朱某乙、朱某丙、朱某庚撤销对朱某甲的赠与正确,朱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诉争房屋于1990年登记由朱子良、朱正森、朱某丙、朱某乙四人共有,朱某甲在未取得其他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与拆管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属对诉争房屋的无权处分,原审法院认定该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正确。关于朱某甲提出应通过行政诉讼确认该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朱某甲并非诉争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对该房屋无权处分,其与拆管中心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亦未得到其他权利人的追认,且本案所涉征收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第5条第二款亦明确约定了协议不发生效力的情形,现诉争房屋其他产权人对该协议提出异议,符合该条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诉争房屋现已拆除,无法实际测量其具体面积,原审法院根据拆管中心的测量数据确定地大于房面积、无证砖混面积及简易房面积并无不当。关于潘某甲提出的原审法院以无效的征收补偿协议为依据认定各项面积错误,本院认为,朱某甲与拆管中心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系因朱某甲并非该房屋的完全权利人,故其他产权人对于权益分配提出异议。而拆管中心对诉争房屋各项面积的测量系有权机关的职权行为,拆管中心经办人员也对此作出了合理说明,现诉争房屋已拆除,潘某甲虽对测量数据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潘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朱某甲对诉争房屋维修翻盖的事实,且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潘某甲、潘某乙、朱永铨、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均承认未出资维修过诉争房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搭建的无证砖混及简易房为朱某甲所建,相关权利由朱某甲享有并无不当。关于潘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该部分房屋归朱某甲所有系将其搭建违法建筑行为合法化,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仅确认无证砖混及简易房的相关权利由朱某甲享有,该部分房屋是否可分配利益及何种利益应由后续的拆迁补偿协议确定,故潘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某甲上诉提出的朱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查,朱某乙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了有其签名的书状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华健、王飞代理其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朱某甲二审中对于上列书状签名是否为朱某乙本人及本次诉讼是否为朱某乙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异议,朱某乙在二审中提交视频录像予以补充说明。朱某甲对于视频确为朱某乙本人予以认可,其虽认为朱某乙视频陈述不完整,且认为朱某乙因患病抖动厉害,无法书写,但其对于朱某乙的签名真实性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于朱某乙的诉讼资格予以认可,朱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朱某甲、上诉人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4000元,上诉人潘某甲负担15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侃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