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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亚中与廖武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中,廖武旋,段汝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王亚中。委托代理人:陈浩晓,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武旋。被告:段汝兵。原告王亚中诉被告廖武旋、段汝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亚中申请追加被告段汝兵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段汝兵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中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廖武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王亚中在被告廖武旋家中施工拆墙时被倒下的墙体压伤。事发后,原告王亚中被送往普宁市大坝镇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8日,原告王亚中出院时经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第4、5肋骨骨折;3.右小腿挫裂伤。原告王亚中的伤情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王亚中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下同)12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120天,建议其护理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9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该次提供劳务受伤害给原告王亚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用:27467.09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康复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二期手术住院15天=45天):45天×100元/天=4500元;5.护理费:(30天×2人/天+90天×1人/天)×150元/天=22500元;6.误工费:105天×100元/天=10500元;7.伤残赔偿金:11669.3元/年×19年×20%=44343.34元;8.营养费:1350元;9.鉴定费:29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11.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4560.43元。被告廖武旋仅支付医疗费25501.33元,尚欠119059.1元没有赔偿。该次提供劳务已造成原告王亚中身体九级伤残,给原告王亚中带来身体的严重损害和精神的创伤。原告王亚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廖武旋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王亚中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王亚中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廖武旋赔偿原告王亚中人身损害已产生的相关费用119059.1元;2.判令被告廖武旋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2015年3月13日,原告王亚中认为被告段汝兵系包工头,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据此,原告王亚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廖武旋、段汝兵赔偿原告王亚中人身损害已产生的相关费用119059.1元;2.判令二名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王亚中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王亚中的居民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王亚中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廖武旋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廖武旋的诉讼主体资格。3.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情记录1份、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王亚中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普宁市大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其住院天数30天及二期手术住院15天,共45天。4.医疗收费收据5份,证明原告王亚中住院治疗过程中支付了医疗费1965.7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王亚中的伤残等级等及原告王亚中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6.调解协调会议记录2份、受理事项详表2份,证明原告王亚中与被告段汝兵在普宁市池尾街道信访维稳中心调解,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事实。7.被告段汝兵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段汝兵的基本情况。被告廖武旋辩称:原告王亚中在本案中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廖武旋并不认识原告王亚中,原告王亚中是工头被告段汝兵请的工人,现场作业时原告王亚中在拆墙,违反程序先拆墙的下面,被告廖武旋发现后要求原告王亚中停工,并且被告廖武旋通知了工头,让工头到现场,但是过了几分钟,原告王亚中继续拆墙导致墙体倒塌,原告王亚中被墙体压倒了。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武旋立刻拨打120与其他工友一起把原告王亚中送到普宁市大坝镇卫生院医治。该工程是承包给被告段汝兵的,工钱也结清交给了被告段汝兵。原告王亚中的工钱是与被告段汝兵结算的,被告廖武旋并不认识原告王亚中。原告王亚中在医院的治疗期间被告廖武旋支付了27516元医疗费,另外被告廖武旋外购给原告王亚中两瓶人血白蛋白,花费了1040元,同时被告廖武旋给了1000元给原告王亚中,并外购中药216元,被告廖武旋合共支付给原告王亚中29732元。被告廖武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普宁市大坝镇卫生院收费收据26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武旋已支付原告王亚中住院期间医疗费27516元。2.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廖武旋为原告王亚中外购中药费216元。被告段汝兵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段汝兵向被告廖武旋有偿承包房屋装修工程,双方仅就房屋装修工程进行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8月19日,原告王亚中受雇于被告段汝兵,到被告廖武旋处从事房屋装修工程中的拆墙工作,双方仅就拆墙部分口头约定由原告王亚中完成该工作,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8月19日,原告王亚中在被告廖武旋处从事房屋装修工程中的拆墙工作过程中,被倒下的墙体压伤。二、原告王亚中受伤后,由被告廖武旋呼叫120救护车将原告王亚中送到普宁市大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王亚中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普宁市大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30天,花费医疗费29482.09元(其中,原告王亚中支付1965.76元,被告廖武旋支付27516.33元)。原告王亚中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第4、5肋骨骨折;3.右小腿挫裂伤。2014年12月2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亚中的伤情为:被鉴定人王亚中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120天,建议其护理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9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四、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段汝兵、原告王亚中系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体工匠。五、原告王亚中系农村居民户口。六、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武旋支付给原告王亚中医疗费27516.33元,104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外购中药费216元,1000元赔偿款,合计支付给原告王亚中29772.33元。被告段汝兵没有支付赔偿款给原告王亚中。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原、被告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亚中本人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被墙体压伤,自身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王亚中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廖武旋作为定作人,明知道被告段汝兵无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工程承揽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段汝兵,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范围内的责任,且其对事故安全疏于监督管理,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廖武旋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段汝兵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资质却承揽工程,并将部分工程承揽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王亚中,作为领工者(农村称为“工头”),被告段汝兵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被告段汝兵对原告王亚中在没有安全设施的情况下施工未能及时制止防范,存在相应的过错,被告段汝兵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根据原告王亚中、被告各方的责任大小,本院确认:原告王亚中承担次要责任,自负20%的经济损失,被告廖武旋、段汝兵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共同负担80%的经济赔偿,同时,根据各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定被告廖武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汝兵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廖武旋辩称原告王亚中在本案中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王亚中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王亚中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亚中依法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8718.09元。原告王亚中的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计算为29462.09元,原告黄武虹主张27462.09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廖武旋辩称原告王亚中治疗期间,被告廖武旋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1040元及中药费216元给原告王亚中。原告王亚中予以承认,原告王亚中应得的医疗费(含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1040元及中药费216元)为28718.09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亚中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王亚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康复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亚中的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原告王亚中主张的康复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王亚中在普宁市大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30天。原告王亚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100元/天=3000元。原告王亚中主张二期手术住院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9322.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王亚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亚中的护理期评定为120天,建议其护理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9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王亚中的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年×(30天×2人/天+90天×1人/天)=19322.88元。原告王亚中请求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7085.9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亚中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2月1日)应按105天计算。原告王亚中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标准24632元/年计算。原告王亚中的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年×105天=7085.92元。原告王亚中请求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44343.34元。原告王亚中为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11669.3元/年计算原告王亚中的残疾赔偿金等。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亚中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原告王亚中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19年×20%=44343.34元。7.营养费:13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亚中的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原告王亚中应得的营养费为1350元。8.鉴定费:290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王亚中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王亚中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王亚中及其亲属前往医院处理相关事宜,需要支付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王亚中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王亚中造成精神创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王亚中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酌定为8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129220.23元。原告王亚中承担20%为25844.05元,被告段汝兵承担50%为64610.12元,被告廖武旋承担30%为38766.07元,抵除已支付29772.33元,被告廖武旋应赔偿8993.74元。原告王亚中请求赔偿的总数额超出本院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武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亚中8993.74元。二、被告段汝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亚中64610.12元。三、驳回原告王亚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该款原告王亚中已预交),由原告王亚中负担210元,被告廖武旋负担41元,被告段汝兵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洪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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