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工,住句容市。2013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4月30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孙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冠腾驾校被害人魏某某经营的便利商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60元;惠普牌ProBook4411s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6元;三星牌P3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苏烟(五星红杉树)19包,价值人民币361元;软壳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20元;软壳玉溪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60元;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220元;电子收款机1台(未核价);女式外套1件(未核价)。共计价值人民币2127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本案价值人民币626元的赃物,被告人孙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款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先行羁押的6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艾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