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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凌连月与李凌、郑莲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连月,李凌,郑莲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00608号原告:凌连月,女,193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口腔医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凌,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凤芝,申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莲,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第二轻工业局退休。委托代理人:战硕军,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连月与被告李凌、郑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书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明,人民陪审员朱宏亮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凌连月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凌连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凌连月负担。审 判 长  高书林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朱宏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丹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