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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济河办珍珠泉路。法定代表人:章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霞,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泗河办圣德路25幢8-9号楼负责人:谭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李如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鲁H×××××小型客车的所有人,2013年11月,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险等。2014年11月6日,该保险车辆在泰安高速与一临时号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给我公司造成了二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后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人民币27790元,被告仅同意按70%的比例承担赔付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77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有关的责任免除情形之后,合理合法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我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14项的规定,对于车辆的损失应当先由对方的交强险承担,该条约定也是符合交强险条例及其条款的规定。本次事故中由于未找到第三者无法划分责任比例,但是我方认为此种情形根据公平原则应该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2项规定,对于交通事故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免赔率为30%,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之后我公司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鲁H×××××小型客车于2013年11月28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2014年11月6日,原告的驾驶员乔亚东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京台高速469KM+350M处与京G×××××轿车(临时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发生后,泰安市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因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方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民币2779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汽车维修费26910元、清障救援服务费580元、拖车费3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仅同意按照70%的比例赔付原告,原告不同意,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全部理赔义务2、诉讼费、鉴定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是车损险而非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车辆实际损失,与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偿不同,原告在事故中有责、无责,均不影响其车损险的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该公司非营业性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2项规定:“对于交通事故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免赔率为30%”显属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排斥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故保险人应按车辆实际损失予以理赔。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为防止、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将其移送至具备相应修理资质的修车处进行维修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纳,对其损失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对损失额人民币27790元拒不赔付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其赔付该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7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朝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