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二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山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合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山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苏合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二初字第1030号原告广西山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191号嘉恒市场B栋1-4号。法定代表人韩永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鹏,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合昌,男,壮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广西山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合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合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山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的销售人员。2012年5月30日,被告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一直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苏合昌未予答辩。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能举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应还款的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计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亦无事实依据,但依法宜参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由被告向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合昌偿还原告广西山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二、被告苏合昌支付原告广西山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福升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人民陪审员 凌戊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文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