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吴某甲,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号。被告周某某,女,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3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7年9月1日生育一女吴乙,现在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3月,被告周某某外出务工,对家庭不管不问。现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十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吴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3日在贵州省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9月1日生育一女吴乙,现在养。2004年3月,被告周某某外出务工,与原告吴某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双方已分居达11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周某某于2004年3月外出,致使双方分居已达11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吴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婚生女吴乙现随原告吴某甲一起生活,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女吴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吴某甲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吴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吴某甲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即原告吴某甲现居住的房屋的诉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乙随原告吴某甲共同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应琨代理审判员 马 冰人民陪审员 袁 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