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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志诉被告孙丙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孙丙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孙志,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孙丙云,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原告孙志诉被告孙丙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力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被告孙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志诉称,原告系鲁北镇中村堡村主任。2015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孙丙云因其女儿低保被撤销一事到中村堡村委会对原告进行无理谩骂及人格攻击,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将我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于扎鲁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后未见好转,后转至通辽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回家休养。经鲁北镇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86.99元、误工费738元(82元×9天)、护理费909元(101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营养费360元(40元×9天),合计12553.99元。被告孙丙云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在争吵过程中推了原告胸部一把,至于原告的头部如何受伤的被告并不知道,也根本不是被告造成的。因此原告头部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原告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所用的治疗药物与外伤无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查。2、原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被告的女儿是收养的孤儿,原来一直享受低保待遇,现在正在上大学,需要费用时,作为村长的原告无端取消被告女儿的低保待遇。另外,原告作为一村之长,出言不逊,辱骂自己的村民,也是引发此次事件的主要原因。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孙志的伤情与被告孙丙云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二、原告孙志治疗有无扩大支出及与其损伤有无因果关系;三、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理,证据是否充分。原告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扎鲁特旗公安局鲁北派出所对孙丙云、郭福、孙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孙丙云动手打原告。被告孙丙云质证意见为:孙志在派出所做笔录不属实,我并没有拿东西打原告头部,只是用拳头打了他的胸部。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丙云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起因。同时还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丙云相互厮打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2枚。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及支出医疗费3718.72元的事实。被告孙丙云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头外伤不属实。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伤情及支付医疗费数额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通辽市医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费发票2枚。意在证明:原告因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见好转,转院至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6468.27元。被告孙丙云质证意见为:我不同意赔偿。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伤情及支付医疗费数额的事实,但该费用系本人症状已缓解,且无医务部门批准自行转院发生的费用,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丙云系同村村民,原告系鲁北镇中村堡村主任。2015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孙丙云因其女儿郭小梅低保待遇被取消一事,到中村堡村委会找与原告理论,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孙丙云用拳头打中原告胸部,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日,原告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用3718.72元。后于2015年1月27日入住于通辽市医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用6468.27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经扎鲁特旗公安局鲁北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产生的损失及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3718.72元、误工费246元(82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3天)、护理费303元(101元×3天),合计4387.7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对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致害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丙云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因被告对此纠纷及造成的伤害后果具有过错,综观该起事件的起因、发展过程及后果,被告孙丙云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因未举出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增加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孙丙云称原告的伤害与其无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其在鲁北派出所笔录中已明确表示与原告有厮打行为,亦未举出原告此次受伤是由其他原因导致的证据,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出院后,根据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及本人自述,其本人各项不适症状已得到缓解,后又到通辽市医院进行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属扩大支出,且未经医务部门批准,被告对此费用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此次纠纷导致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丙云赔偿原告孙志医疗费3718.72元、误工费246元(82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3天)、护理费303元(101元×3天),计4387.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孙志负担37元,由被告孙丙云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力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新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