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金东旭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东旭,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22号原告金东旭。被告王伟。现下落不明。原告金东旭诉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东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4日被告王伟借原告金东旭现金50000元,当时约定一月内归还,后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金东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于2012年5月14日被告王伟借金东旭现金50000元。被告王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王伟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王伟的签名,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及本院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金东旭与被告王伟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用期壹个月。(利息贰分)/王伟/2012.5.14日/身份证410724196808150013”。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伟借原告金东旭现金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由此酿成纠纷,被告王伟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金东旭要求被告王伟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要求,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金东旭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嵬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秦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