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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杜建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905号原告杜建强。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娜,本公司职工。原告杜建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元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孙东东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橡胶坝丁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造成道路绿化树损坏、车辆完全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事故认定,孙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车辆鲁Q×××××号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但该车辆的行驶证车主是刘夫生,并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刘夫生,本案原告不能作为适格主体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刘夫生为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涵盖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24时止。2014年5月5日,刘夫生将鲁Q×××××号小型汽车卖给原告杜建强。2014年5月19日2时许,孙东东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郯城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橡胶坝丁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造成道路绿化树损坏、车辆完全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孙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夫生至我院说明情况,称其于2014年5月5日将鲁Q×××××号小型汽车卖给原告杜建强(但未过户),并同意由杜建强主张该次事故的理赔权。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鲁Q×××××号小型汽车的贷款已结清,该车上设定的抵押权相应解除。对于事故造成鲁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原告委托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87706元。该事务所为此收取了评估费600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公司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4)第261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小型汽车的损失价值为1318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过低;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过高。原告提交了临沂市市区国税局银雀山分局于2014年6月13日代开的由郯城县物价定损拆检中心收取的拆检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了拆检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拆检费应包含在评估费用之中,且车辆评估在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拆检又是在郯城县物价定损拆检中心,该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郯城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6月23日代开的吊车费、拖车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了吊车费、拖车费32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系代开发票且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刘夫生为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刘夫生将鲁Q×××××号小型汽车卖给原告杜建强,并同意由原告杜建强主张该次事故的理赔权;商业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出具贷款结清证明,鲁Q×××××号小型汽车上设定的抵押权已解除,故原告杜建强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的鲁Q×××××号小型汽车的损失价值为131800元,有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261号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被告均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损失数额的依据。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院未采信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作出的(2014)第1016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故该事务所收取的鉴定费6000元及临沂市市区国税局银雀山分局代开5000元拆检费发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郯城县地方税务局代开的3200元吊车费、拖车费发票,系代开发票���系事后补开,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2000元,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建强131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建强吊车、拖车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杜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133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杜建强负担13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xxxxxx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葛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