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然与吴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吴某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范某,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洪湖市汊河市。委托代理人吴长部、黄道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原告范某诉被告吴某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长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几次共为被告提供了价值38000余元的螃蟹,约定每次供货到货后一周付款。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货款38000元整,口头约定过几天就支付。被告再次失信。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要求其2015年1月1日支付货款,被告收到短信后提出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但是,直到现在,被告仍某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几次共为被告提供了价值38000余元的螃蟹,约定每次供货到货后一周付款。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8000元。直至今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微信、送货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货款38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支付货款38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