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石玉梅与顾志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玉梅,顾志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玉梅,女,194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刘玉怀,住兰州��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杜凤兰,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志华,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南路**号***室。委托代理人张选择,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向林,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玉梅因与被上诉人顾志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渭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杯、杜凤兰,被上诉人顾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石玉梅2014年7月12日早9点左右在楼下行走时与被���顾志华驾驶的车牌号为甘A-H98**号轿车在倒车时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撞倒了原告,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认为原告的摔倒与其无关,后经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火车站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健康权,就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驾驶轿车撞倒原告的事实。同时,从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火车站派出所对该纠纷作做的询问笔录可知,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均称没有看见被告驾驶轿车撞倒原告的事实,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石玉梅负担。宣判后,石玉梅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凭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便认定案件事实,过于简单、草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本案证人赵元合、魏永恒均未出庭作证。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致使原告无法就案件事实向证人提问,无法还原事实真相。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倒车时没有撞到上诉人,显属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了证人赵元合、魏永恒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庭后,原告方得知,被上诉人曾经收买过二证人,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原审��院对新出现的证据并未组织质证,一意孤行的采纳了有疑点的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倒车时没有撞到上诉人。基于前述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顾志华服判并答辩称,其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上诉人摔倒与其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石玉梅主张其被顾志华驾驶的车辆撞倒摔伤,并提供了蒲秀梅的证人证言和申请证人霍献涛出庭作证。根据证人蒲秀梅的证言内容,蒲秀梅只是听石玉梅说自己被车碰了,并非亲眼所见石玉梅被碰。由于出庭作证的证人霍献涛不能证明石玉梅是被顾志华驾驶的车辆撞倒摔伤,所以原审法院针对石玉梅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人霍献涛在法庭上的陈述内容,认定石玉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被顾志华驾驶的轿车撞倒的事实,并根据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火车站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对石玉梅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应石玉梅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火车站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的赵元合、魏永恒出庭作证,经证人赵元合、魏永恒的陈述和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证人的发问,均不能证明是顾志华驾驶轿车倒车时将石玉梅撞倒,���之石玉梅在二审中提交的视听资料经开庭质证,不能充分证明石玉梅所主张的顾志华已将证人赵元合、魏永恒收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石玉梅因无充足证据支持其所提主张,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石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喻得荣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 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