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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梁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35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开平,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乙,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黄志苹,广东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丙,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平、被告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苹、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妻子温顺好已经于2014年11月26日患癌症死亡,梁某甲与温顺好的共同财产有登记在温顺好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跃龙路108幢204房屋一套以及登记在温顺好名下的银行存款若干。因遗产继承,我与子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分割遗产。梁某乙系我和温顺好的儿子,早已成家在他处置业,不同我和温顺好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将我居住的肇庆市端州区跃龙路108幢204房的所有权判归我所有,对梁某乙享有的遗产份额,我愿意给予适当现金补偿。温顺好名下的银行存款也请法院一并依法分割。另外,我妻子在病危期间,梁某乙偷偷拿走了温顺好的存折,还拿走了我的退休金存折,在我向银行咨询后才知梁某乙已拿走了我的退休金存折的存款。经向梁某乙工作单位反映情况后,梁某乙才将已取完款的存折放回我单位,但梁某乙一直没有将温顺好的存折返还。反而告诉我存款已取走,你们不用想了。目前我已77岁高龄,身患××,每月吃药都要花费很多钱,每月的退休金都不够支付,在温顺好死亡后梁某乙对我不闻不问,在春节期间也是不探望也不提供生活费,建议法院在分割财产时也适当多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肇庆市端州区跃龙路108幢204房(房屋价值20万元)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依法分割温顺好(原告妻子,已死亡)名下的银行存款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肇庆市端州区跃龙路108幢204房(房屋价值20万元)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与梁某丙共有。被告梁某乙辩称:我方要求将涉案房屋按份额共同所有,即共名,等父亲百年归老后再分割。梁某甲为我的父亲,父亲与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我也希望父亲在有生之年能有房屋养老居住,我事实上也一直是照顾父母亲。因父亲已77岁,患有帕金森、脑萎缩等病症,非常需要人照顾,而梁某丙已出嫁并人在广州生活,因此不适宜照顾父亲,为使父亲晚年有一个熟悉、稳定的环境便于照顾,是适宜在肇庆的,且我不想因分割导致加重父亲的负担。因此要求将该房屋按份额共同所有,等父亲百年归老后再进行分割。对于温顺好存折问题,梁某甲是没有证据证实存折在我手上,因此梁某甲所说的事实是不予确认。事实上温顺好的存折也不在我手上。被告梁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梁某乙结婚后就没有与父母居住了,梁某乙说没有拿父母的存折也不是事实。父母的所有存折都是放在一起的,他们之间谁需要就拿去用,没有分个人的。母亲于2014年9月29日到了广州南方医院留医���父亲也一起来广州了,且父亲居住在我那里。当梁某乙知道母亲得了癌症后,他就想着如何将母亲存折的钱转走,且母亲在广州住院阶段他们两夫妻都没有尽到照顾母亲的义务。经审理查明:梁某甲与温顺好是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子女两人,分别是梁某乙、梁某丙。温顺好于2014年11月26日死亡。又查明:梁某甲与温顺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包括:一、温顺好名下位于肇庆市跃龙路108幢204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一套。庭审中,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均确认该房屋的价值为200000元。二、银行存款:(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开立的账号为31×××31的整存整取账户,其中1、2013年4月9日开户存现金50000元,2014年4月9日销户,取本金50000元、利息1625元;2、2013年4月9日开户存现金50000元,2014年4月9日销户,取本金50000元、利息1625元;3、2014年4月9日开户存现金50000元,2014年11月22日销户,取本金50000元、利息110.35元;4、2014年4月9日开户存现金50000元,2014年11月22日销户,取本金50000元、利息110.35元;5、2014年4月9日开户存现金10000元,2014年11月22日销户,取本金10000元、利息22.07元;6、2014年8月12日开户存现金20000元,2014年11月22日销户,取本金20000元、利息19.83元。鉴于上述第1、2笔存款在销户后立即又开户存入,所以该账户的应计算银行存款应为第3至第6笔,合计130262.6元。(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开立的账号为31×××44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18日、11月21日取款6000元、5000元、3000元,至2015年5月31日剩余118.43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开立的账号为31×××42的账户,分别在2004年10月14日、11月04日分别取款7000元、100元,至2005年7月28日剩余金额0元。(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开立的账号为20×××41的账户至2014年11月11日的存款余额为1285.06元,2014年12月4日取款1285元,剩余0.06元。(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开立的账号为20×××72的账户,在2014年11月21日取款50000元。(六)中国银行肇庆分行开立的账号为64×××84的账户,至2014年10月14日存款余额为7118.07元,此后截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转账、利息共存进26228.38元,取现共33340元,余额为6.45元。庭审中,梁某乙确认上述各账户自2014年10月18日起所有取款均是梁某乙或其妻子所取,包括上述第(一)至(六)项的取款,但认为第(一)、(五)项取出后交给了温顺好,第(二)项中取款共计14000元有11000元在广州交给了温顺好、有3000元用于温顺好的医药费,第(四)项用于梁某甲买药,第(六)项中于2015年1月16日取走24000元、同年2月17日取走840元共计24840是用于丧葬费用。梁某乙对第(六)项中剩余1388.38元、第(三)项中取款共计7100元的使用情况均没有作出说明。针对梁某乙的抗辩意见,梁某甲、梁某丙认为梁某乙交付180000元给温顺好时,温顺好已经处于昏迷状态,且他们均不知情,不确认梁某乙有交付款项的事实。梁某甲、梁某丙确认以下事实:温顺好的丧葬费用是25678元,丧葬事宜由梁某乙操办,但应该把帛金部分减除;温顺好曾在广州交付款项给梁某丙的丈夫,包括梁某丙的丈夫垫支的医疗费和伙食费,但具体金额不清楚;梁某甲患有××和曾经住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继承份额和财产处理作以下认定:(一)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继承份额问题。温顺好于2014年11月26日死亡,梁某甲与温顺好是夫妻关系,温顺好名下的财产为梁某甲与温顺好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子女两人,分别是梁某乙、梁某丙,故温顺好名下的财产,各方当事人所占份额分别为:梁某甲占2/3(1/2+1/2×1/3=2/3),梁某乙占1/6(1/2×1/3=1/6),梁某丙占1/6(1/2×1/3=1/6)。(二)对于温顺好名下位于肇庆市跃龙路108幢204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处理。庭审中,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均确认该房屋的价值为200000元。梁某甲要求确认该房屋由其与梁某丙共有,梁某丙同意,符合大部分份额的继承人的意愿,本院予以照准。即温顺好名下位于肇庆市跃龙路108幢204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由梁某甲和梁某丙共有,其中梁某甲占5/6份额,梁某丙占1/6份额;梁某甲补偿梁某乙财产分割款33333.33元(200000×1/6=33333.33元)。(三)对于温顺好名下存款的处理。梁某乙确认本院查明的温顺好名下各账户自2014年10月18日起所有取款均是梁某乙或其妻子所取,但认为本院查明的账户第(一)、(五)项取出后交给了温顺好,鉴于温顺好当时已经处于昏迷状态,且如此大额的款项在医院现金交付,其最亲的亲人包括梁某甲、梁某丙也不在场,不合常理,对梁某乙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一)、(五)项取款合计180262.6元(130262.6+50000=180262.6元)作为梁某甲与温顺好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梁某乙认为第(二)项中取款共计14000元有11000元在广州交给了温顺好、有3000元用于温顺好的医药费,第(四)项取款1285元用于梁某甲买药,第(六)项中于2015年1月16日取走24000元、同年2月17日取走840元���计24840是用于温顺好葬礼的丧葬费用。鉴于梁某甲与温顺好确实在梁某乙取款期间生病需要治疗,梁某乙操办温顺好的丧葬事宜也是事实,对梁某乙的上述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该部分取款作为已经使用的款项,不再作为梁某甲与温顺好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梁某乙对第(六)项中取款剩余1388.38元、第(三)项中取款共计7100元的使用情况均没有作出说明,也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出处,该部分款项作为梁某甲与温顺好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另外,第(二)、(三)、(六)项存款中,均有余额,且银行存折也在梁某乙手上,余额合计124.49元(118.43+0.06+6.45元=124.94元)也应作为梁某甲与温顺好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综上,梁某甲与温顺好的夫妻共同存款为188875.92元(180262.6+1388.38+7100+124.94=188875.92元),梁某甲占125917.28元(188875.92×2/3=125917.28元),梁某乙、梁某丙各占31479.32元(188875.92×1/6=31479.32元)。由于除去实际花销以外的款项,均由梁某乙取款或持有存折,故对于属于梁某甲、梁某丙份额部分,梁某乙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温顺好名下位于肇庆市跃龙路108幢204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一套,属原告梁某甲和被告梁某丙共有,其中原告梁某甲占5/6份额,被告梁某丙占1/6份额。二、原告梁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肇庆市跃龙路108幢204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补偿款33333.33元给被告梁某乙。三、被告梁某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银行存款合计125917.28元给原告梁某甲。四、被告梁某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银行存款31479.32元给被告梁某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8820元(该款已由原告梁某甲预付),由原告梁某甲承担5880元,被告梁某乙承担1470元,被告梁某丙承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卫平审 判 员  肖 旦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玉莹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