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执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蒋旭冬与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朱执字第00085号申请执行人蒋旭冬。被执行人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朱林镇五联村1号。法定代表人戴美生,该公司董事长。关于蒋旭冬与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坛朱商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蒋旭冬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承担2014年8月5日前的利息518955元,并承担本金为1250000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诉讼费21283元由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逾期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蒋旭冬的申请,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故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履行能力展开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现已停产歇业,涉及大量债务,严重资不抵债,其所有的财产在本院另案中进行处理。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涉及债务较多,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分完毕后,参与分配,按照比例受偿。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另案中进行处理,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涉及债务较多,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分完毕后,参与分配,按照比例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坛朱商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杨瑞芳审 判 员 王先彪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