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冒充淮安电信公司工作人员,虚构自己有办理电信4连号、5连号、6连号等特殊号码及变更电信套餐资费的能力,并以此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韦某人民币共计47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韦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解某、顾某、袁某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明细表,收条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全部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社区调查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鋆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