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卢妮妮与刘晓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南,卢妮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明良,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同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妮妮,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天勤,农民。上诉人刘晓南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北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晓南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良、王同海,被上诉人卢妮妮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勤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卢妮妮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的姑母因土地承包事宜与被告的父母发生争执,原告当天去其姑母家串门,见状上前劝架,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五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494.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94.6元。原审被告刘晓南未提出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4时许,原告的姑父刘天勤与被告刘晓南的父亲刘明良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原告在厮打过程中被被告用石块打伤头部。原告当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五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494.6元,原告当天报警。2014年11月4日,原审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卢妮妮的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24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三、分析说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分析如下:卢妮妮因头外伤,一过性意识不清约20分钟,医院诊断为皮肤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于门诊诊治,依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7.1.1项、47.1.2项之规定,建议误工时间为45日。不需护理。四、鉴定意见:卢妮妮伤后建议误工时间为45日。不需护理。”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到自己的姑母家串门,见到自己的姑父刘天勤与被告的父亲刘明良发生争执,自己上前劝架时,被告刘晓南将自己致伤。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有:医药费494.6元、误工费3483元、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4877.6元。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单据两张、蓬莱市公安局紫荆山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车票十张。蓬莱市公安局紫荆山派出所的证明载明:“证明2013年3月7日14时许,刘天勤与刘明良两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刘天勤妻子唐卫国的侄女卢妮妮在厮打过程中被刘明良的女儿刘晓南用石块打伤头部。刘晓南,身份证号为××,联系电话为159××××6253,户口所在地及住址蓬莱市紫荆山街道三里桥村908号。本证明用于蓬莱市人民法院立案紫荆山派出所(公章)2014年8月1日”。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进行质证和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卢妮妮受伤当天即到医院诊治,虽然被告未到庭,但蓬莱市公安局紫荆山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刘晓南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考虑其未进行住院治疗,以其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应以50元较为适宜。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94.6元、误工费3483元、交通费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4827.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合理损失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9日判决:被告刘晓南赔偿原告卢妮妮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82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晓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是自己装的;2、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的姑姑和姑夫故意挑衅上诉人的父母引起的,被上诉人是被叫来帮忙打上诉人的,上诉人对造成自身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妮妮则以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是事实,上诉人理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与个人予以非法侵害,否则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晓南的父亲刘明良与被上诉人的姑父刘天勤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被上诉人在厮打过程中被刘晓南用石块打伤头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医院病历、医药费用结算单据、鉴定报告书及蓬莱市公安局紫荆山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是自己装的,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的姑姑和姑夫故意挑衅上诉人的父母引起的,被上诉人是被叫来帮忙打上诉人的,上诉人对造成自身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之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损失错误,因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卢妮妮伤后建议误工时间为45日,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及其相关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采信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因治伤存在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晓南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晓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斐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