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山东友联塑编股份有限公司与闫淑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友联塑编股份有限公司,闫淑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山东友联塑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丁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佳鹏,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洋,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淑波,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庆华,居民。原告山东友联塑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淑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友联塑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佳鹏、于洋,被告闫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友联塑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1年7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做车间统计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于2005年1月30日在工作时受伤;2005年3月30日,经淄博市临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5年12月28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请求赔偿的标准是基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的伤残鉴定结果,该结果已近十年,不符合被告当时与现在的伤残现状。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409.90元。被告闫淑波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对仲裁时其他仲裁请求不再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自1991年7月1日到山东容百亿塑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山东容百亿塑编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05年1月30日,被告在山东容百亿塑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2005年3月30日,经淄博市临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5年12月28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山东容百亿塑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变更为原告,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845.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409.9元,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409.9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后其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未受理其复查鉴定申请。本案原、被告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明知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但并未就被告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作出表示,未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亦即放弃了复查鉴定的权利,故原告仍应按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六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40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友联塑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闫淑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40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山东友联塑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