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于珂与平阴信发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珂,平阴信发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于珂,男,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洪臣,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平阴信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组织机构代码:74985986-1。法定代表人周英,董事长。原告于珂与被告平阴信发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珂,被告平阴信发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珂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用现金90万元整。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借款9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阴信发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平阴信发纸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于珂借款,截止至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结算之前的所有借款金额,连本带息共计9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于珂现金九十万元整(900000.00),借期贰年月息贰分计算”,借条落款处加盖了平阴信发纸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经办人处有周英的签字。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平阴信发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于珂借款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平阴信发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当时约定了利息,故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自借款之日(2012年3月26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阴信发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珂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被告平阴信发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7320元,由被告平阴信发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董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