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金孙与徐小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孙,徐小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601号原告金孙。委托代理人顾金国,连云港市新浦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磊。原告金孙诉被告徐小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孙的委托代理人顾金国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孙诉称,2014年7月20日前,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到被告的工地施工,原告一共为被告工作54.5小时,每个小时为220元,后经被告确认欠款13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结清。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久拖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小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小磊承租原告金孙挖掘机施工。2014年7月20日,被告金孙向原告徐小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本人徐小磊欠金孙挖掘机费用54.5小时,按市场价计算54.5×220=13000元,于2014年8月30号前结清。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徐小磊未向原告金孙付款,后经原告金孙多次催要,被告徐小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徐小磊租用原告金孙挖掘机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徐小磊未按约定向原告金孙支付费用,现原告金孙要求被告徐小磊给付欠款1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了对原告金孙所提供的证据质证以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孙租金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