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简某甲、简某乙与简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简某甲,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勇龙,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简某乙,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简某丙,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张金娥,漳州芗城金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简某甲与被告简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简某乙为原告。本案由审判员黄耀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颜玲萍、赖勇龙,原告简某乙,被告简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甲诉称,被告简某丙系原告简某甲兄长,原、被告的父亲简某丁、母亲张某某先后于1990年和2005年去世。简某丁与张某某去世后,遗留有位于南靖县XX镇XX村XX楼内六间房屋,位于南靖县XX镇XX村XX组祖厝地(面积约800平方米),自留山、自留地和责任田,但六间房屋和自留山、自留地和责任田的具体方位、面积,原告并不清楚。XX楼被列为世界遗产后,被告简某丙共领取六间房屋分红款6909元(2008年度至2012年度);简某丙将XX楼六间房屋中的工具间出租(租期为2010年至2015年,租金共8000元);六间房屋中有一间为原来的厨房,简某丙虽未将其出租,但据XX楼类似房间的平均出租价格为每年18000元,两年共36000元,可视为被告简某丙的收益,因此,工具间和厨房的租金共44000元。自简某丁与张某某去世后,上述遗产都由被告简某丙占有、使用,原告简某甲曾对被告简某丙要求分割父母的遗产,但被告简某丙以原告简某甲于2002年与简某戊结婚并入赘简某戊家为由拒不同意原告简某甲继承父母遗产。因此,请求判令:1、与被告简某丙平分位于南靖县XX镇XX村XX楼的六间房屋,其中原厨房归原告简某甲所有;2、平分XX楼房屋分红款6909元;3、平分XX楼房屋租金44000元;4、平分南靖县XX镇XX村XX组祖厝地;5、平分自留山、自留地和责任田。原告简某乙称,有关遗产的分割,若原告简某甲与被告简某丙能进行协商妥善安排,原告简某乙就不参与分配,若原告简某甲与被告简某丙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则原告简某乙便要参与分配。被告简某丙辩称,1、XX楼内属简某辛所有的房屋只有四间,并非六间,且原告简某甲于2002年入赘简某戊家后,就再没有回来居住,讼争房屋(包括原厨房)一直都由被告简某丙在使用。2、房屋的分红款和出租所得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3、关于祖厝地问题,被告简某丙于1989年11月20日在原祖厝地上向主管部门申请重新登记,面积130平方米,土地主管部门也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简某丙,故其权利已灭失。4、至于原告提供的“南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上载明的田地,该证颁发于1951年,土改之后,该田地已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也已灭失。诉讼中,原告简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靖县XX镇XX村委会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简某丁与张某某生育简某丙和简某甲,证明原告简某甲享有继承权的事实;2、南靖县档案馆于2014年6月23日提供的“福建省南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县存)”,证明属于原、被告父亲简某丁遗产有XX楼房间六间,有可耕地五段四亩四分二厘,有非耕地三段共一分二厘五毫,有地基一段共三分四厘一毫,且明确了田地的四至;3、XX楼所有楼民2008年至2012年分红款领取表(复印件),证明本案讼争六间房屋的分红款为6909元。本案在开庭前,原告简某甲以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供王某甲、王某乙、简某己自愿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复印件,但原告简某甲在庭审中没有作为证据提供,也拒绝提供该声明书的原件。被告简某丙对原告简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简某丁只生育简某丙和简某甲;对证据2有异议,该产权证载明只有五间房屋,而田地在土改后都属于村集体财产;3、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简某乙对原告简某甲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简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简某丙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一份,证明简某丁、庄某某依法分得土地及XX楼房屋的情况;2、原南靖县XX区XX乡人民政府于1952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简某丁名下XX楼大门顶一间房屋系华侨简某庚所有,简某丁只是保管人;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简某丙于1989年11月20日在原旧宅基地上向主管部门申请重新登记,土地主管部门也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简某丙,地号为M-0506-68;4、被告母亲去世的吊唁礼单(复印件),说明原告一家的吊唁礼只有800元;5、南靖县XX镇XX村委会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简某丁与张某某婚后生育简某丙、简某甲、简某乙、简某己及张某某改嫁简某丁前已生育王某甲、王某乙的事实;6、南靖县XX镇XX村委会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简某丁去世后,张某某生前与被告简某丙共同生活至张某某2005年去世的事实;7、南靖县公安局XX派出所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简某丁与张某某共生育简某丙、简某甲、简某乙、简某己及张某某与简某丁结婚前张某某便与前夫生育了王某甲、王某乙的事实。原告简某甲对被告简某丙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均无异议;2、对证据5也无异议,但主张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放弃继承权的前提是简某乙也要放弃继承权,现简某乙并未放弃继承权,如果只有简某乙参与遗产继承,而不把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纳入继承人的范围,是对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的不公平,也是对简某甲的不公平;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简某甲于2002年入赘简某戊家后,原告简某甲才没有与母亲共同生活,而2002年至2005年是简某丙与母亲共同生活。原告简某乙对被告简某丙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向南靖县公安局调取了简某丙、简某甲、简某乙、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上述人员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载明,简某丙、简某甲、简某乙、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的父亲名为简某辛,母亲名为张某某。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对简某己、简某乙制作询问笔录,于2014年12月11日对王某乙制作询问笔录,于2014年12月16日对王某甲制作询问笔录;其中,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均声明自愿放弃对父亲简某辛、母亲张某某遗产的继承权,简某乙并未明确放弃继承权;简某乙、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均声称她们的父亲叫简某辛,不是叫简某丁,别名叫简某壬,没有其他别名。因本案涉及南靖县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本院也通知出具证明的经手人简某癸到庭说明其出具三份证明的情况。简某癸称,简某癸是根据简某甲和简某丙所说的而出具证明,其中,2014年6月22日的证明是简某甲要求出具,2014年9月17日的两份证明,一份是简某甲要求出具,一份是简某丙要求出具。对上述证据,原告简某乙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简某甲、被告简某丙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简某甲对简某丙、简某甲、简某乙、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无异议;对于本院对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简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的客观性有异议,认为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放弃继承权的前提是简某乙也放弃继承权;对简某癸就出具三份证明过程的情况说明未发表意见。被告简某丙对简某丙、简某甲、简某乙、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无异议;对于本院对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简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简某癸就出具三份证明过程的情况说明未发表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简某甲提供的“南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县存)”(户主简某丁,人口两人),被告提供的“南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产权人简某丁、庄某某)、原南靖县XX区XX乡人民政府证明,简某丙、简某甲、简某乙、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南靖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由有权国家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本院分别对简某乙、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均明确声明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且均确认之前她们提供给原告简某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是她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声明书”中父亲“简某丁”是写错的;简某乙、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在笔录中均声称父亲叫“简某辛”,不是叫“简某丁”,又名“简某壬”,没有其他别名,母亲叫张某某,该说法与简某丙、简某甲、简某乙、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所载明的身份信息和南靖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的证明能互相印证。因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三、对于被告简某丙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据载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被告简某丙,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四、对被告简某丙提供的被告母亲去世的吊唁礼单(复印件),原告简某甲虽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五、对南靖县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其中村委会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均由被告简某丙要求村委会出具,但作为经手人的简某癸却声称一份为原告简某甲要求出具,一份为被告简某丙要求出具,且简某癸以村委会名义出具以上证明是“根据他们说的给他们出具证明”;三份证明均体现原告简某甲与被告简某丙的父亲叫“简某丁”,但简某乙、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却均声称简某丙、简某甲、简某乙、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的父亲叫“简某辛”,不是叫“简某丁”,又名“简某壬”,没有其他别名,而南靖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给被告简某丙的证明和简某丙、简某甲、简某乙、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也载明简某丙、简某甲、简某乙、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的父亲是“简某辛”,而非“简某丁”。因南靖县XX镇XX村委会在出具证明时具有随意性,极不严肃,且该证明与其他有效证据不一致,因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六、对原告简某甲提供的XX楼居民2008年至2012年分红款领取表(复印件),被告简某丙虽无异议,但该表仅能证明被告简某丙有领取2008年至2012年分红款6909元,而不能证明被告简某丙领取该分红款与本案讼争房屋有必然联系。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简某丁是否就是简某辛?原告简某甲声称原、被告的父亲简某辛又叫简某丁,XX村的村民都知道这一事实;原告简某乙声称原、被告的父亲叫简某辛,不是叫简某丁,又名叫简某壬,没有其他别名;被告简某丙于庭审中对原告简某甲的说法并未否认,也未明确确认,但同时又对王某甲、王某乙、简某乙、简某己主张的他们六兄弟姐妹的父亲叫简某辛,不是叫简某丁,又名叫简某壬,没有其他别名的说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简某甲虽然主张简某辛就是简某丁,被告简某丙对此虽未否认,但原告简某甲、被告简某丙均未能提供直接、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更何况王某甲、王某乙、简某乙、简某己均主张他们六兄弟姐妹的父亲叫简某辛,不是叫简某丁,又名叫简某壬,没有其他别名,而被告简某丙对此说法也没有异议,况且原、被告六兄弟姐妹的户籍信息及南靖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证明均体现他们的父亲是简某辛,而非简某丁;即使简某辛即是简某丁,那么简某丁于1990年死亡,此时,王某甲(1956年5月29日出生)已三十四岁,王某乙(1959年4月10日出生)已三十一岁,简某乙(1963年3月18日出生)已二十七岁,简某己(1968年11月15日出生)已二十二岁,她们作为简某辛的女儿不可能不知道简某辛的别名。综上,因原告简某甲的主张与王某甲、王某乙、简某乙、简某己的说法不一致,且与其他有效证据不一致,因此,在没有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宜简单认定简某辛就是简某丁。经审理查明,南靖县XX镇XX村村民简某丁、庄某某在1951年土地改革期间分得位于南靖县XX镇XX村XX楼内的房屋五间,XX楼下手厕所一口,地基一段(房屋、厕所、地基均没有明确的四至),位于南靖县XX镇XX村XXX的可耕地五段,面积四亩四分二厘,非耕地三段,面积一分二厘伍毫;1952年10月25日,原南靖县XX区长XX人民政府出具一份证明,明确简某丁名下XX楼内大门顶一间房屋实际为华侨简某庚所有,由简某丁暂时保管。因此,简某丁、庄某某拥有位于南靖县XX镇XX村XX楼内的房产实际有房屋四间,XX楼下手厕所一口。另查明,简某丙、简某甲、简某乙、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的母亲均为张某某,其中,王某甲、王某乙系张某某与前夫所生,张某某后来改嫁简某辛并生育简某丙、简某甲、简某乙、简某己;简某辛与张某某现均已去世;本案在诉讼中,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均向本院声明放弃对父亲简某辛、母亲张某某遗产的继承权,简某乙未放弃对父亲简某辛、母亲张某某遗产的继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简某甲提供的南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县存);被告简某丙提供的南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南靖县XX区XX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南靖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分别对简某乙、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向南靖县公安局调取的简某丙、简某甲、简某乙、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标的物所有权人为简某丁和庄某某,现原告简某甲以简某丁、张某某之子为由请求继承简某丁、张某某的遗产,并提供了XX村委会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以支持其主张,而被告简某丙也提供了XX村委会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简某丁与张某某婚后生育简某丙、简某甲、简某乙、简某己及张某某改嫁简某丁前已生育王某甲、王某乙的事实,但从原、被告六兄弟姐妹的户籍人员信息表及南靖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证明可以看出原、被告六兄弟姐妹的父亲叫简某辛,虽然原告简某甲主张简某丁即是简某辛,被告简某丙也未否认,但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简某乙、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却均声称简某丙、简某甲、简某乙、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的父亲叫简某辛,不是叫简某丁,只有简某壬一个别名,没有其他别名;因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原、被告六兄弟姐妹户籍信息及南靖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证明所记载的内容及简某乙、简某己、王某甲、王某乙的说法不一致,且XX村委会在出具证明时具有随意性,极不严肃,故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简某辛即是简某丁。因原告简某乙于本案中未明确放弃继承权,因此,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原告,但简某乙却声称原、被告六兄弟姐妹的父亲叫简某辛,不是叫简某丁,别名叫简某壬,没有其他别名。综上,因原告简某甲、被告简某丙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简某辛即是简某丁,因此,原告请求继承简某丁的遗产,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某甲、简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6元,由原告简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