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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执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田守红与莒县福生吉食品有限公司、朱秀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守红,莒县福生吉食品有限公司,朱秀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莒执字第2147号申请执行人:田守红,女。被执行人:莒县福生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青年北路19号北路19号(花莲院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田守竹,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朱秀美,女。申请执行人田守红与被执行人莒县福生吉食品有限公司、朱秀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莒商初字第13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款6787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7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2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二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对被执行人朱秀美采取强制拘留措施,因被执行人履行部分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提前解除对被执行人朱秀美的拘留。本院又于2015年4月3日对被执行人莒县福生吉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守竹采取强制拘留措施,因被执行人履行部分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7日解除对被执行人莒县福生吉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守竹的拘留。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查封被执行人朱秀美所有的以其夫田守竹名义登记的位于莒县民乐苑小区3号楼407室楼房一套。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对被执行人莒县福生吉食品有限公司罚款一万元的决定,被执行人尚未缴纳罚款。被执行人朱秀美于2015年2月16日履行10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2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莒县福生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两次分别履行20000元、5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8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000元。现经本院执行,二被执行人均暂无能力履行剩余义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二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履行部分义务后暂无能力履行剩余义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二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莒商初字第13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二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或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中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