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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殷翠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翠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翠华,女,1951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有银、张爱慧,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卞盛,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军。委托代理人叶新,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翠华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以下简称六合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翠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有银、张爱慧,被上诉人六合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军、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取相关案件卷宗,暂停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9日,六合国土分局收到殷翠华邮寄的关于核实“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龙池村邓家巷38号”拆迁行为合法性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殷翠华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1、《房屋征收公告、批复与征收决定》(包括征收红线图)及其申报材料各1份;2、对该区域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含征收红线图)、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以及征地批文及勘测定界图(红线图);3、《南京市六合区房屋征收异地就近置换房源经济指标》;4、《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与《殷翠华房屋评估报告》;5、南京市六合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与专项规划。2014年7月1日,六合国土分局作出六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1号《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并向殷翠华邮寄送达。《告知书》答复:“您申请公开龙池街道龙池村邓家巷38号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勘测定界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可供提供,其它政府信息不是我局产生的,不属于我局公开的范围”。随《告知书》,六合国土分局向殷翠华邮寄送达了“苏国土资地函(2003)61号《关于批准南京市六合区2003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涉案地块规划图、勘测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附件资料。2014年8月18日,殷翠华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6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六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1号《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2014年11月4日,殷翠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六合国土分局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殷翠华申请六合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描述共有五项,六合国土分局对殷翠华部分公开的《关于批准南京市六合区2003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3)61号)和江苏省六合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用地勘测定界图(红线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系六合国土分局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就该政府信息六合国土分局已经以告知书的方式向殷翠华作出了书面“答复”,同时也向殷翠华邮寄送达了上述文本附件。六合国土分局作出的上述“答复”的“信息公开范围、公开方式、公开期限”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信息公开的答复方式、答复途径”以及“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等规定。殷翠华向六合国土分局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描述”中的“其他政府信息”不是由六合国土分局制作的,故其主张六合国土分局未将其获取的“其他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行为违法,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六合国土分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殷翠华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殷翠华要求确认被告六合国土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并责令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翠华负担。上诉人殷翠华上诉称,其为核实自身房屋被征收拆迁的合法性,向被上诉人申请书面公开《房屋征收公告、批复与征收决定》等相关信息。被上诉人仅公开了《关于批准南京市六合区2003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等信息,其他信息均未公开,也未明确告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存在。上诉人提起的另一行政诉讼案件庭审中,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了六合国土分局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的《南京市六合区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如无相关资料,被上诉人则没有依据作出该《通知书》。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信息。被上诉人六合国土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公开了相关地块被征为国有的批文、勘测定界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信息。被上诉人已按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职责,其行为并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六合国土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六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1号《六合国土分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2、苏国土资地函(2003)61号《关于批准南京市六合区2003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3、涉案地块规划图、勘测图各一份;4、EMS回执;5、宁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被告六合国土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审原告殷翠华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有:1、六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1号《六合国土分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2、宁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南京市六合区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审查,确认了殷翠华、六合国土分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殷翠华申请公开的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由六合国土分局作出。二审庭审中,六合国土分局主张,因该土地使用证涉及他人权益,故未向殷翠华公开。二审庭审中,六合国土分局另主张,该局未制作、获取与殷翠华申请公开的文件名称一一对应的相关政府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六合国土分局于2014年6月19日收到殷翠华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于7月1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自行制作或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获取,应由该行政机关予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殷翠华申请公开的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由六合国土分局制作,六合国土分局认为该文件涉及第三人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殷翠华申请公开该信息时,六合国土分局应当向相关权利人征求意见,但六合国土分局未按照规定处理,亦未向殷翠华公开并说明理由,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不符。六合国土分局另主张,该局未制作、获取与殷翠华申请公开的信息名称一一对应的相关文件。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其他社会公众一般难以知悉准确的名称,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在申请内容不明确时,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修改、补充。本案中,六合国土分局亦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上述程序,仅以其未制作、获取与殷翠华申请公开的信息名称一一对应的资料为由不予公开,其行为不当。综上,六合国土分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办理殷翠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重新进行答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六合国土分局作出的六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1号《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三、责令被上诉人六合国土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殷翠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搜索“”